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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杨庄镇北寨西。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寿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嬴,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藕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白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力,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和公司一审诉称:自2006年5月起,三和公司与天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天奇公司自三河公司处订购汽车制造输送线链条产品。经双方对账,至2014年6月9日,除双方对2010年9月签订的《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存在争议外,天奇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其他无争议部分的货款共计474468.77元。对于有争议部分的货款,三河公司另案起诉。故请求判令:天奇公司立即清偿偿还欠款474468.77元。天奇公司一审辩称:天奇公司已向三河公司支付货款6599052.59元,已不结欠三河公司货款。故请求驳回三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10年9月,三和公司与天奇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由天奇公司向三河公司订购各种链条。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三河公司陆续发货至天奇公司。原审中,三河公司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15日合同,金额32760元;未提供对应送货依据。2、2005年8月15日合同,金额28万元;对应2006年12月6日出库单。3、2006年8月31日合同,金额61400元;未提供对应送货依据。4、2006年11月6日合同,金额390009元;对应2007年3月28日出库单和发货清单。5、2008年8月28日合同,金额302万元;对应2008年10月21日至11月16日出库单。6、2008年11月10日的合同,金额28516.8元;对应2009年8月26日出库单。7、2008年12月4日的合同,金额669956.8元;对应2009年6月9日出库单。8、2009年4月3日的合同,金额706720.36元,对应2009年5月29日至7月16日出库单。9、2010年1月25日的合同,金额20万元;对应2010年3月16日出库单。10、2010年4月6日的合同,金额24492.8元;对应2010年6月7日出库单。11、2010年6月19日的合同,金额1430元;未提供对应送货依据。12、2010年6月3日的合同,金额684886元;对应2011年1月24日至5月17日出库单。13、2010年6月19日的合同,金额2352元;未提供对应送货依据。上述13份合同总金额为6102523.76元。经质证,天奇公司认为2010年1月25日的合同中无天奇公司的盖章,故该合同未成立,对其他合同无异议;对于上述出库单,由“胡友斌”签字及无法确认签收人的粉色和黄色的出库单有异议,对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可,即确认收取了2005年8月15日合同、2006年11月6日合同、2008年8月28日合同中的一部分(2008年10月21日和10月24日的出库单)、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4日、2009年4月3日的一部分(2009年6月19日、6月27日、7月14日)的货物,对于其余的收货不予认可。原审中,三河公司还提供2010年9月30日的金额为156万元的《订货合同》1份,其称该份合同因双方存在争议,故不在本案中主张。经质证,天奇公司对该合同成立无异议。另查明: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11月21日,天奇公司分30余次,以电汇及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三河公司货款共计6599052.59元。三河公司称其中有91.8万元是支付的2010年9月30日《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并不是本案所涉13份合同项下货款。对此,天奇公司认为其付款是连续的,无法与某一份合同相对应,针对三河公司主张的13份合同,天奇公司未结欠货款。三河公司已就2010年9月30日的《订货合同》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又查明:2014年6月9日,曾为天奇公司员工的李兴保发送电子邮件给三河公司工作人员,内容为三河公司应开票951880元,天奇公司应付款234654.6元;该电子邮件的附件表格中,统计天奇公司付款6599052.59元,三河公司已开票部分为6102471.36元。经质证,天奇公司认为,李兴保原为天奇公司员工,但是已在2012年签约江苏天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天晟公司虽系天奇公司的子公司,但李兴保并无代理权限进行对账。以上事实,由《订货合同》、出库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付款凭证、天晟公司营业执照、李兴保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三河公司与天奇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河公司要求天奇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但天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高于三河公司主张的13份合同的总金额;而根据天奇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并无法确定及区分13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为多少。故对三河公司要求天奇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三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三河公司负担。三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河已将本案所涉13份合同项下货物全部交付,且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奇公司还支付了收货后的部分款项。2、三河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对账单系李兴保代表天奇公司出具,该对账单已明确载明天奇公司支付的91.8万元系2010年9月30日《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就本案所涉13份合同而言,天奇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应扣除上述91.8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奇公司答辩称:1、三河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送货依据,故天奇公司就本案所涉1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全部收到。2、天奇公司的付款无法区分系支付的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仅能认定系先支付签订在前的合同的货款,91.8万元应认定为系支付的本案所涉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三河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李兴保所发邮件附件载明天奇公司已付款项中有2010年11月及2011年4份两笔共计91.8万元的付款摘要为DD097516,该摘要号与2010年9月30日《订货合同》的编号一致。二审中,三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李兴保与三河公司相互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摘要,用以证明李兴保系天奇公司员工,代表天奇公司与三河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6日之间就双方往来的数额及纠纷进行了沟通。经质证,天奇公司认为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李兴保已非天奇公司员工,故对该邮件不予认可。2、2006年5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金额总计610247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上述发票与本案所涉13份合同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相一致,用以证明三河公司在将上述1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释明后,天奇公司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本院限期天奇公司提供其与三河公司往来的包括原始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在内的财务账册,但天奇公司逾期未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奇公司是否收到了本案所涉13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二、天奇公司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4月支付的总计91.8万元是否系针对本案所涉13份合同项下的合同。本院认为:三河公司与天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河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了与本案所涉13份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释明,天奇公司拒不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上述发票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三河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及天奇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三河公司已将上述发票项下的价值总计6102471.36元的货物全部交付,天奇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兴保现虽系与天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兴保所发邮件的落款同时注明了代表天奇公司与天晟公司,天晟公司又系天奇公司的子公司,故李兴保所发邮件的内容有一定的可信性。该种情况下,本院限期天奇公司提供其与三河公司往来包括原始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在内的财务账册,以明确天奇公司向三河公司的付款情况,但天奇公司逾期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天奇公司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4月支付的91.8万元系2010年9月30日《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因双方均认可天奇公司的总付款为6599052.59元,故扣除上述91.8万元后,天奇公司针对本案所涉13份合同总付款为5681052.59元。如上所述,三河公司针对本案所涉13份合同的总供货额为6102471.36元,故天奇公司就上述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尚有421418.77元未付,其应予支付。综上,三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河公司一审期间本可以提供本案所涉13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已交货,却直至二审中才提供,该部分请求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三河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22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三、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21418.77元。四、驳回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三河华冶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