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文安与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李文安。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安诉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安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安诉称,2014年3月2日19时25分许,王俊杰驾驶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运河桥处时,与行人李文安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安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安无责任。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李文安于2014年6月2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付李文安损失77488.56元(已扣除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17436.94元)。李文安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未处理,请求二被告赔偿李文安医疗费4054.35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9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医疗费部分应当依保险合同扣除20%非医保用药;李文安本次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李文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宝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损失赔偿处理情况;2、宝丰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李文安住院治疗的情况,二次手术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责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日19时25分许,王俊杰驾驶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运河桥处时,与行人李文安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安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安无责任。李文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脑震荡;3、前额皮肤挫裂伤;4、焦虑症。李文安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李文安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17619.04元(包括门诊费182.1元)。李文安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李文安委托,2014年9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文安支付鉴定费780元。李文安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李文安医疗费182.1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0348.96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付李文安损失77488.56元(其中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且已扣除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17436.94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8日,李文安因二次手术又进入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李文安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4050.75元(包括门诊费61.5元)。李文安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医嘱院外休息四周。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事故发生前,李文安系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250元。本院认为,李文安于2014年3月2日受伤,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于提起诉讼之日中断。李文安于2015年6月5日提出本案诉讼,并不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考虑到李文安二次手术的伤情与恢复情况,院外休息酌定一周为宜。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文安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050.75元、误工费4640元(按原告主张)、护理费2340元(30天×1人×284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2430.75元。综上,由于王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安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李文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文安损失12430.75元;二、驳回李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文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