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承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承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3号原���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承港。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2007年4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1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押回,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承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承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陈承港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28幢204室被害人陈某、王某夫妇的住处,窃取现金5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同月20日,陈承港又来到梧田街道前浃路8号被害人金某的住处,窃取现金120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手链和项链各一条等物。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承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承港退赔违法所得,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承港上诉称,原判以其在现场留有指纹,而认定其盗窃不当,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王某、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承港的供述及人口信��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陈承港不承认自己实施二节盗窃犯罪,但被害人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人员在二处现场提取的指纹有陈承港遗留,再结合各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实陈承港实施上述二节盗窃犯罪,陈承港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承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承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陈承港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承港诉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王海珍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