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力菲凌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力菲凌光科技有限公司,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吉林省力菲凌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洪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金胜利,经理。原告吉林省力菲凌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菲凌光公司”)与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菲凌光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热膜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45000.00元,原告按合同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35000.00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余款3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耀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电热膜安装合同一份、图纸一份、录音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耀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被告耀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电热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5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35000.00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耀德公司欠原告合同款35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力菲凌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余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辉南县耀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