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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徐宏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徐宏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冯建军。委托代理人:费小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代。原告冯建军诉被告徐宏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强,被告徐宏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冯建军和被告徐宏代等人合伙开办了新北区河海网林高手网吧。2013年5月原告将其持有的投资额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尚有70723元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70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宏代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经济上的款项,如果要说欠款,那就是我在托利多任职主管的时候,他为了做托利多的业务和我签订了一份协议,即关于常州伟德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博泓)的股权协议,协议约定总出资额为75万元,占25%的股份,原告以业务作为出资,协议由我老婆那晓红代签。我离开托利多后,原告和我说再给他7万元即能折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秦晏、姚军于2009年9月3日达成合资合伙网吧协议,其中冯建军依照协议应当投入现金肆拾万零伍仟元整,出资比例为30%。同时约定,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形成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冯建军将网吧30%的股份以现金拾捌万的价格转让给徐宏代,连同徐宏代欠款柒万元整,合计徐宏代欠冯建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此后,原、被告形成收条一份,载明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支付上述欠款后,结余7.072323万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面协议、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合伙出资转让及双方结算后确认的结欠款项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应当遵守并履行约定。现被告就约定应当支付的25万元未能全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此要求法院确认其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诉请金额中放弃了结欠金额的零头部分,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中所述的关于常州伟德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支付请求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关于所欠款项已经通过其在托利多公司任职期间提供业务量所换取的经济利益冲抵的抗辩事由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建军支付欠款70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宏代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