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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与罗运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恒峰。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金。委托代理人左宗岭,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翔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宝同、被上诉人罗运金之委托代理人左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运金系外省市来沪人员,其自称于2012年10月28日进入玉翔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玉翔公司亦未为罗运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3日,罗运金驾驶牌号为鲁Q4XX**大货车在宝山区宝安公路出蕴川路10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上海申通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ARXX**(沪A2X**挂)的重型牵引车机动车、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崔恒军所有牌号为鲁Q3XX**的小客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田某某与罗运金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罗运金被送医治疗,案外人崔恒军先后为罗运金垫付了医药费、拐杖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490.68元。2013年3月2日,崔恒军还通过玉翔公司向罗运金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2014年1月13日,罗运金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罗运金与玉翔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玉翔公司支付2013年1月工资等费用。2014年3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58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罗运金)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罗运金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罗运金与玉翔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苍山县华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系牌号为鲁Q4XX**车辆登记的所有单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运金主张,其系玉翔公司招聘的驾驶员,在玉翔公司驾驶牌号为鲁Q4XX**的车辆从事送货工作,直至2013年2月3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至玉翔公司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11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62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78号以及(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所载,均已认定玉翔公司系鲁Q4XX**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而罗运金为该车的驾驶员,并且玉翔公司应对罗运金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由此可见,罗运金与玉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雇佣的事实。因此,罗运金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玉翔公司辩称,牌号为鲁Q4XX**的车辆实际系其向华瑞公司所借用,借用期为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0日,罗运金为华瑞公司安排的随车驾驶员,双方已约定驾驶员的工资包含在车辆借用费中共计为5,000元,因此,罗运金既非玉翔公司所聘用,也非为玉翔公司所服务,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虽提供了《车辆借用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法院认为,首先,玉翔公司并未举证其与华瑞公司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以印证上述《车辆借用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其次,玉翔公司也并未向法院提供华瑞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庭以证明《车辆借用情况说明》确系为华瑞公司所出具,且内容反映了华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对于该《车辆借用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车辆借用费5,000元,究竟系如何支付的,玉翔公司前后两次庭审表述也并不一致,其先表示该借用费“于2013年2月21日左右向华瑞公司支付了3,000元”,后又表述为“借用车辆保险费系由其支付,故借用费就从保险费用中进行抵充了”,两种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均缺乏证据证明,故说明罗运金实际也从未履行过车辆借用人的义务。因此,对玉翔公司提供《车辆借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予采纳。至于《付款凭证》,除其抬头处有人为书写的“华瑞机械上海办”字样外,并无其他信息显示该凭证系华瑞公司所制作;同时,玉翔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华瑞机械上海办”这一办事机构确实真实存在,且凭证上记载的制表人、出纳人“潘云祥”、“崔艳”确为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上述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罗运金的工资每月系由华瑞公司所支付,其系华瑞公司招用的员工。因此,对玉翔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罗运金所述,确认其与玉翔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确认罗运金与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玉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玉翔公司上诉称:罗运金并非玉翔公司招聘的员工,工资也不由玉翔公司支付,因玉翔公司与华瑞公司存在车辆借用关系,罗运金系华瑞公司安排至玉翔公司驾驶车辆,罗运金与玉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一审期间,玉翔公司提交了财务账册、社保缴费人员名单、工资发放记录供原审法院查阅,其中并无罗运金的名字,玉翔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关于华瑞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也不属于玉翔公司的举证范围。玉翔公司提交了华瑞公司向罗运金发放工资的付款凭证,罗运金也确认签收了工资,原审法院不应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罗运金提供的证据中仅几份交通事故判决书中涉及玉翔公司的名称,而且玉翔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为涉案车辆系玉翔公司所有,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罗运金实际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玉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运金与玉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运金辩称:罗运金确系在玉翔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接受玉翔公司的指派运送货物,也住在玉翔公司的宿舍内,罗运金提供了法律文书、宿舍值日表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玉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玉翔公司系牌号为鲁Q4XX**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罗运金为该车驾驶员,罗运金在驾驶该车为玉翔公司完成运输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即存在罗运金为玉翔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玉翔公司认为牌号为鲁Q4XX**的车辆系向华瑞公司借用,罗运金亦系华瑞公司员工,对此玉翔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华瑞公司出具的“车辆借用情况说明”和两份“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华瑞公司虽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但罗运金否认与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玉翔公司也未提供华瑞公司与罗运金之间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玉翔公司对借用华瑞公司的车辆也未提供相关的借用协议,或支付借用费的相关凭证,且玉翔公司对借用费如何支付也前后陈述不一;玉翔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本身也无法证实此系华瑞公司向罗运金支付工资的凭证。因此,玉翔公司关于罗运金与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罗运金为玉翔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结合罗运金提交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玉翔公司领取生活费等证据,本院认为罗运金的陈述更具可信度,原审法院采信罗运金的陈述并判决罗运金与玉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玉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