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海年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魏圣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瑞泉,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东台海年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甘港村。法定代表人魏圣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圣辉。被告陈翔清。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润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海年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年华公司)、魏圣辉、陈翔清、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群、邓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年华公司、魏圣辉、陈翔清、商贸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海年华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抵押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海年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是2013年11月10日,贷款由被告魏圣辉、陈翔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商贸园公司以自有土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按月结息,现被告海年华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自2013年7月21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年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判令原告对被告商贸园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魏圣辉、陈翔清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为(东)农信借字(2012)第0113320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编号为东农信高保字(2012)第01133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东农信高抵字(2012)第01133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海年华公司借款并由魏圣辉、陈翔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财产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财产登记办理情况;第三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海年华公司、魏圣辉、陈翔清、商贸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海年华公司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整,借款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商贸园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东)农信高抵字(2012)第011332001号合同的主合同。同日,被告海年华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商贸园公司作为抵押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东)农信高抵字(2012)第011332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用以担保的抵押物为抵押人商贸园公司的厂房、土地,随后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海年华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魏圣辉、陈翔清作为保证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等。2013年1月31日,被告海年华公司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据载明年利率为6.6%。对于上述1000万元借款,被告海年华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还查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海年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魏圣辉、陈翔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商贸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台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海年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被告海年华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海年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海年华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魏圣辉、陈翔清为被告海年华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海年华公司未清偿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贸园公司以自有厂房、土地为被告海年华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海年华公司不清偿债务时,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对被告商贸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海年华公司、魏圣辉、陈翔清、商贸园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海年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东台海年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东台市房他证五烈镇字第T00159**号他项权证书和东他项(2012)第0039号他项权证书登记的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魏圣辉、陈翔清对被告东台海年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东台海年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魏圣辉、陈翔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东台海年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魏圣辉、陈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岳维群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窦晓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