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崎公司)诉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6月25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润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川崎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新川崎公司与案外人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新川崎公司获得中盐公司要求加工菇盐的订单后委托川崎公司代为加工生产,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间,川崎公司要求新川崎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并向新川崎公司开具了加工菇盐的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9,526,000元。新川崎公司与川崎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间的业务总量为21,416,907.48元,截止2012年8月7日,新川崎公司已经将21,416,907.4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6日,新川崎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盐公司向新川崎公司支付菇盐加工款,该案经终审判决,新川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为此,中盐公司向新川崎公司退回了总金额为20,5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4日,川崎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货款8,188,610.25元,该案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最终驳回了被告的上述诉请。2014年12月3日,川崎公司向新川崎公司发送《要求返还巨额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川崎公司表示双方之间并没有菇盐加工的业务,要求新川崎公司返还川崎公司所开具的十二张菇盐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川崎公司认为,其与新川崎公司之间并没有菇盐加工的业务,而新川崎公司已经按照川崎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川崎公司支付了9,526,000元的菇盐加工费。现请求判令川崎公司返还菇盐加工费9,52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川崎公司答辩称,陈培华在一段时间内同时担任川崎公司和新川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川崎公司向新川崎公司开出涉案的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该状况川崎公司已经向税务部门进行反映。从新川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亦无法证明新川崎公司已经向川崎公司支付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新川崎公司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本院受理新川崎公司诉中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案)。该案中新川崎公司要求中盐公司给付加工款5,385,276元和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29日,本院就120号案制作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盐公司向新川崎公司支付加工款4,769,496元;判决中盐公司偿付新川崎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69,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中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日,一中院制作了(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5月30日,新川崎公司与中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中盐公司委托新川崎公司在同年6月30日之前完成LHXXXX菇盐的生产,其中松茸菇盐280g*2和金牌松茸280g*2数量均为22,000盒,单价均为93.30元;C60低钠菇盐71,424盒,单价为4.91元。自2012年6月起,新川崎公司通过川崎公司向中盐公司交付51,120盒松茸菇盐,价款为4,769,496元。同时,一中院认为,新川崎公司主张交付盐(即通过川崎公司交付的51,120盒松茸菇盐)的品类、包装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不符,故确认新川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其依据该合同要求中盐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了新川崎公司在120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9日,新川崎公司与中盐公司共同向塘沽税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5月30日新川崎公司、中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新川崎公司依据合同向中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0,5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份,中盐公司收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后新川崎公司就上述问题提起诉讼,经一中院判决,该合同无法履行,现申请开具红字通知单。2014年12月3日,川崎公司向新川崎公司发送《要求返还巨额增值税发票通知函》。该函内容为,新川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华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担任川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向新川崎公司开具了9,5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川崎公司缴纳增值税160余万元,事实上川崎公司与新川崎公司根本没有发生过此项交易,为此要求新川崎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税款全部返还给川崎公司,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川崎公司要求新川崎公司返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其中开票时间在2012年5月31日的有三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779,400元、692,800元、692,800元;开票时间在2012年6月21日的有三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779,400元、692,800元、692,800元;开票时间在2012年6月26日的有四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均为866,000元;开票时间在2012年7月31日的有二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均为866,000元。2015年1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签发《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十二张,十二张信息表记载的所开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均为川崎公司,购买方均为新川崎公司,货物均为碗装金牌松茸菇盐礼盒,总金额为9,526,000元。嗣后,新川崎公司以其已经向川崎公司支付了上述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款,川崎公司既然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则相应的货款应当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2年3月始,新川崎公司向川崎公司支付多笔款项。其中,2012年3月6日支付2,870,519.16元;4月11日支付100万元;5月3日支付1,397,704.20元;5月15日支付400万元;6月11日支付50万元;6月19日支付120万元;6月29日支付300万元;7月20日支付1,574,284.12元;7月20日支付150万元;7月31日支付200万元;8月7日支付2,374,400元。总计款额为21,416,907.48元。2013年9月2日,本院制作(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就川崎公司诉新川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803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记载川崎公司诉称为,2012年2月开始,川崎公司与新川崎公司约定,由川崎公司向新川崎公司供应火锅调料和调味品。嗣后,川崎公司按约生产并向新川崎公司出售了相关产品,新川崎公司亦向川崎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货款。经核算,截止2012年10月31日,新川崎公司尚欠川崎公司货款8,188,610.25元。另外,在合作过程中,川崎公司为新川崎公司代垫运输费1,256,884.33元。1803案审理期间,川崎公司主张自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间,向新川崎公司供货总价为43,768,197.48元,新川崎公司付款35,579,587.23元。2013年3月4日,就新川崎公司2012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报告中记载:截止2012年12月31日,因与川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付账款中欠川崎公司17,795,856.85元未能取得对方认可,部分商品亦没有交付。在2014年2月24日,就新川崎公司2013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报告中亦记载:截止2013年12月31日,因与川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付账款中欠川崎公司17,795,856.85元未能取得对方认可,部分商品亦没有交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要求返还巨额增值税发票通知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新川崎公司向川崎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新川崎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款项,新川崎公司是否已经向川崎公司支付。新川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自2012年3月至8月向川崎公司付款21,416,907.48元。川崎公司虽承认与新川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认可新川崎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川崎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结合川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可以认定新川崎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川崎公司应当证明,其在2012年3月至8月所收取的21,416,907.48元并不涵盖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内。对此,川崎公司提供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新川崎公司的审计报告,并依据两份审计报告记载的截止2013年年底新川崎公司拖欠川崎公司17,795,856.85元,本院认为,即便上述审计报告的结论正确,亦不能证明川崎公司没有收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另外,从1803案川崎公司的诉称分析,川崎公司自认自2012年2月至10月,新川崎公司拖欠川崎公司货款8,188,610.25元、运费1,256,884.33元,由此亦可证明川崎公司自认自2012年2月至10月间,上述货款和运费系新川崎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总的欠款。审理中,川崎公司对于本院要求其说明1803案其计算的具体依据时,川崎公司亦没有做出具体的回应。综上,本院认定,新川崎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现因川崎公司自认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交易并不存在,并要求新川崎公司返还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赔偿税款损失。因此,新川崎公司基于川崎公司的表示,要求川崎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新川崎公司与川崎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新川崎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凭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付款,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新川崎公司要求川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526,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2元,减半收取计39,241元,由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由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