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光勇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5号罪犯赵光勇,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光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赵光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将赵光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将赵光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2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赵光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光勇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光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光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0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