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树兰、姜爱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树兰,姜爱存,姜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强,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树兰,村民。被告:姜爱存,村民。被告:姜爱林,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树兰、姜爱存、姜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顾小平,被告朱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姜爱林已经病故,原告当庭书面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朱树兰向原告下属的曹丿信用社借款29800元,约定年息分别为10.95‰,逾期不还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期限截止为2008年11月15日,被告姜爱存以家庭主要成员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姜爱林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2012年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24800元及利息经索要未果,原告诉之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树兰、姜爱存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800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0.95‰计算,以本金29800元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本金248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朱树兰辩称: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朱树兰借的,也不是被告朱树兰用的,被告朱树兰没有还款的义务。案外人朱恒山(系朱树兰哥哥,已死亡)把被告朱树兰的信用社贷款本子拿去了,后还把被告叫去签了个字。该笔借款是案外人朱恒山借了以后还了又借的,以后的手续被告朱树兰也不清楚。被告姜爱存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曹丿支行与被告朱树兰、姜爱存(借款人)和被告姜爱林(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叁万元人民币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本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姜爱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据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树兰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朱树兰向原告借款29800元,约定年利率10.95‰,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1月15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248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0年9月29日,原告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公告对被告朱树兰进行贷款催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树兰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原列连带担保人姜爱林为被告,因姜爱林已病故,原告当庭书面申请放弃对姜爱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照准。下欠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支出代理费1000元,再次诉来本院。因被告姜爱存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法制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公告各一份、原告催收送达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树兰、姜爱存、姜爱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朱树兰发放了28900元贷款,有被告朱树兰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后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24800元及利息未归还,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姜爱林自愿为被告朱树兰、姜爱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姜爱林已病故,原告当庭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姜爱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姜爱存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章,应当认定其共同借款人地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姜爱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兰、姜爱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800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0.95‰计算,以本金29800元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本金248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朱树兰、姜爱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