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为林与侯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为林,侯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赵为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树刚,居民。原告赵为林与被告侯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侯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为林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634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40元。被告侯树刚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因原告此前销售给被告白水泥、乳胶漆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之前,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均已结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共计货款63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6340元6月前结清侯树刚2014.1.29号。”到期后原告催款时,被告以2012年2月份左右购买原告外墙漆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日期以及还款期限等事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的事实。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此前销售给被告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为林货款634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