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带与前夫所生的长女杜某甲、次女杜某乙和被告、被告与前妻所生男孩金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多次酒后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女儿的身心健康,夫妻矛盾逐渐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一直不错。我们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结婚以后我们相互之间处得一直很好。因被答辩人以前有过几次失败的婚姻,并且有一儿两女,我们为了结婚,付给了被答辩人与其前夫的儿子10000元抚养费,并且我还把被答辩人的两个女儿接过来一块生活,平时由我母亲照料,被答辩人从未管过,在我家里,被答辩人一向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为此,我经常在外地打工,不忙时才回来看看她们。被答辩人在起诉前,其弟弟结婚,虽然我的经济条件一般,但我西借东凑,借给了她5000元,为其弟结婚之用。二、被答辩人所称我经常喝酒还辱骂她纯属无稽之谈。我从没有喝酒的习惯,结婚后,为了生活甚至放弃新婚生活去外地打工。总之我们结婚后,双方相处得非常好,一家人过着幸福的生活。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带与前夫所生的长女杜某甲、次女杜某乙和被告、被告与前妻所生男孩金某甲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已经一年多,应当认定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这些矛盾是能够化解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