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邵强与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李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同昌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保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强,1961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辉。原审被告朱守绪,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上诉人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强、朱守绪、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邵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辉、朱守绪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益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宁县邱集镇王林新农村(民用住宅)工程,铸辉公司(原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辉,李辉于2008年9月10日将工程清包给朱守绪和案外人朱守清施工。2009年2月13日,朱守绪将工程南段西街南幢内外粉和楼梯间抹灰工程分包给王波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共欠王波工程款18000元。后王波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邵强并通知了被告。另查明,朱守清、朱守绪曾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李辉、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睢凌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辉、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朱守绪165291.04元。于同日作出(2010)睢凌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辉、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朱守清140150.14元。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判决维持原判。本案所涉的内外粉及楼梯间抹灰工程包含在(2010)睢凌民初字第107号案件的工程即朱守绪所施工的工程之中,易言之,李辉、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铸辉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朱守绪。再查明,邵强因涉案工程纠纷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因故自愿撤诉或被裁定驳回起诉。邵强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铸辉公司(原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深圳市益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宁县邱集镇王林新农村(民用住宅)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辉承建,李辉又将该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朱守绪施工。后朱守绪未施工完毕,将剩余内外粉工程分包给王波施工,经结算共欠王波工程款18000元。王波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邵强并通知了铸辉公司,铸辉公司至今未向邵强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铸辉公司、李辉、朱守绪给付工程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铸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邵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其次,邵强起诉所涉工程款包括在原审法院审理结束的朱守绪、朱守清案件中且已执行完毕,如果邵强认为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应当向朱守绪和朱守清结算;再次,我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最后,我公司未收到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邵强的诉讼请求。李辉、朱守绪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1、邵强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邵强因涉案工程纠纷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10月30日,因其不能提供李辉准确地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数次中断,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铸辉公司承建深圳市益顺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辉,李辉将部分工程清包给朱守绪,朱守绪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南段西街内外粉和楼梯间抹灰工程分包给王波施工。王波的承包方式是大清包,即劳务分包。朱守绪在(2010)睢凌民初字第107号案件中对其与王波之间签订的协议无异议,认可其没有做完的工程转由王波施工,工程款由其本人支付,因此朱守绪应当支付王波剩余工程款18000元。然而,铸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李辉,故其应与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邵强,并通知了铸辉公司(即使铸辉公司未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该通知,但邵强提起诉讼,也应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该债权转让对铸辉公司发生效力,铸辉公司应向邵强履行给付义务。3、关于邵强主张的违约金,因王波与朱守绪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法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辉、朱守绪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朱守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强工程款18000元;(二)李辉、铸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铸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深圳益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在睢宁开发新农村建设工程,将王林村房屋建设发包给铸辉公司,铸辉公司又转包给李辉,但李辉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朱守绪与朱守清施工,再未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协议。被上诉人邵强提供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当时的施工日志与施工过程中材料清单等用以反映真实的施工经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有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书随意性较强,无公司的任何负责人签字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邵强应当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施工过程和工程款。同时一审应当将王波追加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朱守绪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强答辩称,1、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辉,李辉又转包给朱守绪,朱守绪又分包给王波施工,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来与朱守绪的案件中也已经认可了该事实。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多年,上诉人与发包人也结清了工程款,虽然王波的施工工程款应由朱守绪支付,但是因上诉人与李辉的转包存在过错,所以对于欠王波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王波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邵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通知了上诉人。邵强也通过多次诉讼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所以债权转让合同是成立的,邵强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辉、朱守绪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邵强一审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铸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邵强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就邵强一审提供的协议书,上诉人虽然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书也已经生效文书予以认定,故该协议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债权转让行为仅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即使上诉人未收到通知,其在诉讼时也应已经知道,故视为已经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2、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转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使已经将工程款向其合同相对人支付完毕,也不能就此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