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巧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祥俊,男,汉族,无业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1日05时38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本市罗湖区向西路肖邦音乐会所路段行驶时,该车车头与停放在路边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被告人谢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03毫克/100毫升。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经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谢某身份资料及驾驶信息资料、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资料、未制作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关某、王某光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抽血及呼气检测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醉驾路程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