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林林与温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林,温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李林林。被告温洪军。原告李林林与被告温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林、被告温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林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我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洪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存在,我确实欠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但没有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但暂时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洪军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李林林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洪军向原告李林林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温洪军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林林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温洪军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林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