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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树军、李玉侠等与贾永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刚,张树军,李玉侠,李娜,张存,张存茜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刚,村民。委托代理人陈鹏,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军,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侠,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娜,女,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村民,住所同上,系张存之母。身份证号码:610423198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茜,幼儿。法定代理人李娜,女,生于1980年9月19日,���族,村民,住所同上,系张存茜之母。身份证号码:6104231980********。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永刚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李娜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死者张五虎经营一辆货车,拉运货物。被告贾永刚准备开办彩钢瓦加工厂,于2014年11月23日去西安进购彩钢瓦,经店主介绍,电话联系张五虎拉货(双方之前认识)。张五虎当天拉货回来,因天雨原因,被告未能及时卸货,要求张五虎将车开进厂子内。2014年11月25日早8:30分左右,张五虎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卸货,称自己要用车。被告接电话后,开车去张五虎家将张接到其厂内。张五虎按被告指挥,将车倒入卸货地点。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张五虎义务帮忙卸货,因货架倒塌,将张五虎压在钢才下面,致张五虎受伤。被告及时拨打120急救,120在将张五虎运往泾阳县医院途中,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被告随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方10000元。审理中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医院停尸费9000元。另查,死者张五虎父母生育子女二人;张五虎夫妻生育子女二个。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张五虎在帮忙被告卸货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并非为被告拉运彩钢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该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非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死者张五虎在被告卸货中帮忙。属于义务帮工,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贾永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永刚辩称死者将车倒好后,因天雨地面松软,车身倾斜,其明确告诉死者“去喝茶,这里不用管了”,已明确拒绝死者帮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死者帮工,被告辩称要求死者“去喝茶,这里不用管了”,不能理解为是明确拒绝死者帮工,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死者张五虎生前育有子女两个,两子女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树军、李玉侠年近花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婚后生育子女二个,被告只承担死者应承担的扶养费义务部分金额。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张五虎系农村居民,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依法律规定标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永刚赔偿原告张树军、李玉侠、李娜、张存、张存茜亲属张五虎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二、由被告贾永刚赔偿原告张存抚养费11448元、张存茜抚养费51516元,三、由贾永刚赔偿张树军扶养费57240元、赔偿李玉侠扶养费57240元。四、由被告贾永刚赔偿原告张树军、李玉侠、李娜、张存、张存茜精神抚慰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50元,由被告贾永刚承担。上诉人贾永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妻子明确阻拦受害人卸货,但受害人仍然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卸货,导致死亡。原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导致错���。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费用,现无力承担,也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五虎是在帮上诉人卸货中,因货架倒塌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并非为上诉人拉运彩钢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其妻明确阻拦受害人卸货,但受害人仍然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卸货,导致死亡,但其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认为原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导致错判,经查,因证人参与庭审,故原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费用,现无力承担,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400元,由上诉人贾永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