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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桂霞与代丹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霞,代丹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霞,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致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丹丹,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李桂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桂霞曾在界首市中原东路南侧的四层楼房经营一家酒店。2013年10月12日,李桂霞(包让方)与代丹丹(承包方)签订《饭店承包合同书》,约定:“1、一楼两间至三楼承包给代丹丹开饭店使用5年,店内所有物品都是甲方所有,不得故意损坏或丢失,物品有:空调8台,保鲜柜一台,卧柜一台,饭桌3台,木凳30把,小方桌4张,桌椅齐全,烧烤炉一台,灶台一个,麻将桌一台。2、屋内水电费一律由承包方承担,承包金每年3万元,一年一清,承包期5年,双方不得私自违约和解约,如有违约必须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五年内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如承包方在五年内不干和转行,必须所有物品照原样无条件交给包让方(李桂霞)终止承包权。四楼整层由李桂霞使用居住,与承包方无关,水电从2014年元月1号由李桂霞自立缴纳。承包方交予甲方押金5000,作为证据,屋内物品不得随意搬走或调换,自然损耗纯属正常,合同终止,押金退还。”合同签订后,李桂霞即将一至三层楼房交由代丹丹使用,代丹丹向李桂霞交付了一年的租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代丹丹接管一至三层饭店后,同时接管了饭店部分设施,但合同载明的麻将桌一台,由李桂霞在四楼使用,代丹丹并未接管。代丹丹接管饭店后,将饭店取名为“万年粮仓”,独立经营饭店,并承担经营期间(不包括2014年9至10月的电费、2014年11月至12月的水费)一至四楼的水电费。2014年12月,代丹丹拉走部分物品,撤离饭店,不再履行合同。代丹丹撤离时,李桂霞也在现场,代丹丹撤离后,李桂霞锁上了饭店大门。此后,代丹丹找李桂霞要求退还押金,李桂霞未予退还。李桂霞认为代丹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桂霞与代丹丹签订的《饭店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李桂霞诉请代丹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饭店承包合同书》第2条明确约定:“承包金每年3万元,一年一清,承包期5年,双方不得私自违约和解约,如有违约必须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代丹丹于2014年12月拉走饭店部分物品,撤离饭店,其行为已经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000元(即30000元×20%)。故对李桂霞诉请代丹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6000元。二、关于李桂霞诉请代丹丹支付2014年的10月至12月间的承包费7500元的问题。代丹丹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代丹丹不能证明自己撤离饭店的时间是2014年12月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将其经营期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时间为1年零81天,但代丹丹仅支付1年的承包费30000元,少支付了81天共计6657.53元的承包费(30000元/年÷365天/年×81天),该款代丹丹应予支付。三、关于李桂霞诉请代丹丹支付拖欠的电费1020.4元、水费289.6元问题。李桂霞持有的电费发票是2014年11月30日交付的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电费,这期间代丹丹正在经营饭店,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应由代丹丹承担。由于该电费发票载明的电费1021元包括李桂霞使用的四楼在内、整幢楼的用电金额,而代丹丹使用的一至三楼的用电金额尚不明确,且在代丹丹经营期间,其已经垫付了李桂霞居住的四楼一年左右的电费,故李桂霞诉请代丹丹支付电费1020.4元,不予支持。李桂霞持有的2013年8月9日的水费发票,交付的是2013年6、7月份的水费,不在代丹丹经营期间,不应由代丹丹承担。李桂霞持有的2014年12月17日的水费发票,交付的是2014年11月、12月的水费,这期间李桂霞正在经营饭店,应由李桂霞自行承担。该两张水费发票载明的水费计110元,包括李桂霞使用的四楼在内、整幢楼的用水金额,代丹丹使用的一至三楼的用水金额尚不明确,且在代丹丹经营期间,代丹丹垫付了李桂霞在四楼一年左右的水费,故对李桂霞诉请代丹丹支付289.6元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桂霞诉请代丹丹返还保鲜柜、卧柜、灶台、麻将桌应否支持的问题。李桂霞诉请代丹丹返还麻将桌1台,但代丹丹提供的证人证明麻将桌已于2013年10月归还李桂霞,故李桂霞主张返还麻将桌,不予支持。李桂霞主张返还保鲜柜、卧柜、灶台,代丹丹提供的证人证明其撤离时李桂霞在场,同时证明代丹丹撤离时拉走的物品不含保鲜柜、卧柜和灶台,且代丹丹撤离后,是李桂霞将饭店大门锁上。李桂霞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代丹丹撤离时拉走了保鲜柜、卧柜和灶台,故对李桂霞主张代丹丹归还保鲜柜、卧柜和灶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丹丹应向李桂霞支付违约金6000元、承包金6657.53元,但李桂霞应返还代丹丹的押金5000元应从中扣除。李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代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桂霞违约金6000元、承包金1657.53元(6657.53元-5000元),计7657.53元。二、驳回李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李桂霞负担430元、代丹丹负担80元。宣判后,李桂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代丹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所接收的李桂霞的物品全部返还给李桂霞;2、其为代丹丹承包期间垫付的水电费应由代丹丹承担;3、代丹丹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5年承包期共计15万元的承包费的20%计算。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桂霞与代丹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审法院按照一年承包金3万元的20%计算并无不当,李桂霞称应该按照5年总承包金15万元的20%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代丹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撤离时李桂霞在场、其拉走的物品不含保鲜柜、卧柜和灶台,且代丹丹撤离后,由李桂霞将饭店大门锁上,故李桂霞称代丹丹拉走了其诉请返还的物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桂霞提供的水电费发票虽然发生代丹丹经营期间,但由于包含了代丹丹经营场所之外的李桂霞居住的四楼的费用,代丹丹使用的金额并不明确,原审法院考虑到代丹丹也曾为李桂霞垫付了四楼的一年的水电费,酌情将二者相抵并无不当,李桂霞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李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