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25号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洪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叶洪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积银,该公司物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久,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魏彩芬(系叶洪久的妻子),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诉被告叶洪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叶洪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商业大厦一楼东北面(状元街*号)门面房,面积62平方米,从事服饰类商品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79200元;租金按季度缴纳,每季度15日前缴纳下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属原告原有设施的,被告应交还原告;属被告设施的,除可移动和拆卸部分由被告带走外��其余固定不能拆除的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任意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经营场地,被告按合同约定承租了上述门面房。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因原告经营场地整体格局重新调整,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新的合同,希望被告接通知后做好撤场准备,并于2015年元月20日前将承租房屋移交给原告。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向原告返还上述门面房,但被告却拒不返还承租门面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安庆市人民路422号商业大厦一楼东北面(状元街*号)门面房,并支付经营场地使用费(2015年1月31日前的费用为66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承租门面房时止,按每月6600元的标准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系国有资产管理人,有权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书,证明:(1)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商业大厦一楼东北面(状元街*号)门面房,面积62平方米,从事服饰类商品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79200元,每月租金6600元;租金按季缴纳,每季度15日前缴纳下季度租金。(2)本合同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门面房。(3)原���被告对合同租赁期间形成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已有明确的约定,即:本合同租赁期满后,属原告原有设施的,被告应交还原告;属被告设施的,除可移动和拆卸部分由被告带走外,其余固定不能拆除的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任意拆除。(4)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承租门面房时,对于租赁期间形成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应按双方约定执行。4、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当年最后一季度的租金19800元。5、通知书,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也就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即通知被告,希望被告接通知后做好撤场准备,并于2015年元月20日前将所租房屋移交给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的原因是原告经营场地整体格局重新调整,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新的合同。(3)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门面房。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承租的情况属实,但对租金交纳这一块有异议,因为被告一直按期交纳租金,后期租金之所以延迟缴纳,是因为原告不收取,而原告不收取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即将本案讼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由此给被告造成的装修损失,被告方保留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请求原告给予6个月的让房期限,并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3、至原告起诉前的租金,被告均已交纳。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对证据4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租金交纳情况属实。对证据5通知书有异议,��为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证据5,系原告拟定的通知书,但被告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以有效形式向被告送达通知书。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讼争房屋系坐落于商业大厦东北面(状元街*号)的门面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本案讼争房屋经营服饰;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79200元,每月66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在每季度15日前缴纳下季度租金;双方终止合同后,属甲方(即原告)原有设施的,乙方(即被告)应交还甲方;属乙方设施的,除可移动和拆卸部分由乙方带走外,其余固定不能拆除的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除(其他内容不再赘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缴纳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因被告不同意终止租赁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联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包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商业大厦一至六层经营场地(除原告已租赁给麦**、**步的门面外)整体租赁给金华联公司使用,但本案讼争房屋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前。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且双方在此后未能就续租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让房时间酌定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占用本案讼争房屋没有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66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承租门面房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侵犯了其优先承租权,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特别约定,且原告与金华联公司约定的租赁范围是商业大厦一至六层,而不仅仅是本案讼争房屋,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洪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东北面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按每月66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叶洪久实际让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即6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洪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