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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晓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业州镇罗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共同修建砼结构房屋一栋。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一年多来,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离婚。原审被告张晓艳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必须达到以下条件:一是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承担;二是儿子赵某乙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必须给付抚养费;三是原告应独自偿还婚前所欠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四是原告要将被告及儿子赵某乙的户口及承包土地分户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女到男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曾用名赵文龙健)。婚后双方共同修建4间2层砼结构房屋1栋(含楼梯间1小间,二楼全部为住房,房屋坐北朝南,占地面积166.32平方米),并添置全自动洗衣机1台、42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3桌餐具、布艺沙发1套,无共同债权。双方于2009年发生矛盾后关系逐渐淡漠,并自2014年1月分居。期间,原告赵某甲曾于分居后不久起诉离婚,2014年2月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仍各居一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张某曾患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被告之父张厚炳15000元,原告赵某甲婚前个人欠张厚炳5000元。诉讼中,经法院征求赵某乙意见,赵某乙表示愿随母张某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月分居以来,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考虑小孩赵某乙的意愿,赵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和抚养小孩的实际,分割共同财产时给被告适当多分,并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数额法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婚前所欠张厚炳5000元,属其个人债务,应由其独自偿还。被告主张的户口及责任田分户的问题,在本案民事案件中无权处理,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2015年5月1日起,由原告赵某甲按月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位于建始县业州镇罗家村10组的房屋自东向西第一、二间两层归被告张某所有,第三、四间两层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欠张厚炳15000元,由双方各偿还7500元;五、赵某甲个人所欠张厚炳5000元由其偿还;六、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应平均分割,债务在离婚之前上诉人应当还清,且经济帮助费10000元也应当在离婚之日支付。对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上诉人请求予以分割,2014年12月土地征收补偿款38000元上诉人要求分得六分之一。鉴于上诉人身体有病的状况,无力抚养小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离婚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称共同财产房屋应当平均分割,经审查一审将两层房屋自东向西第一、二间两层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另两间的两层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处理公平合理。关于经济帮助费上诉人要求离婚之日予以支付,因据以支付经济帮助费的判决并未生效,一审判决离婚后30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承包地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割问题,因涉及其他家庭共同成员的利益,且农村承包地分户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一审对此未予处理正确。小孩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已年满14周岁,一审尊重小孩意愿判决小孩归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