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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长友与五常市公安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孙长友,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五常镇法定代表人崔义,职务局长。委托代表人孙立专,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五常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现住五常市五常镇。原告孙长友与被告五常市公安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5月21日被告五常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用枪将原告孙长友致伤,造成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此案原告曾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一次是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判决。当时判决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3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更换轮椅费用3000.00元。但当时判决的数额已经不足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物价和支付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并且轮椅使用多年,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再次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00元、护理费每月给付4050.00元至原告终老时止,并要求给付更换轮椅的费用15000.00元。被告五常市公安局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我们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们只同意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也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更换轮椅的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1年五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上次起诉法院支持的费用数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发票十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596.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8年5月2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慎手枪走火,将原告击伤。经原五常县医院诊断为左肾弹伤(摘除)、右肺弹伤合并血气胸、肝右叶弹伤(缝合修补)合并内出血休克、脊柱损伤。后经黑龙江省医院医疗鉴定小组鉴定为“脊髓损伤后遗症、双下肢软瘫、肌力0级、大小便可以自理、下肢肌肉萎缩”。此次纠纷经五常市人们法院一次调解,三次判决,最后一次是2011年12月1日判决。被告五常市公安局自2011年8月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长友生活费13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原告在此期间治疗花费医疗费2596、50元。以前费用不能满足现在的各项支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将原告致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生活费、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生活费每月2800.00元、护理费每月3600.00为宜,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更换轮椅的费用,被告要求给付原告现金9000.00元作为更换轮椅的费用,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原、被告之间就生活费、护理费和更换轮椅费用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公安局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长友生活费2800.00元、每月给付孙长友护理费3600.00元均至原告死亡时止;二、被告五常市公安局给付原告孙长友更换轮椅费用9000.00元,支付医药费2596.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5)五民初字第1527号保存并提请公开审批暂存审批人:--请选择--潘秀君李国权冷国明赵金富XX杨丽华杨子恩金树忱陈晶波刘晏李文兴宫宏宇都业伟苏宪君赵洪雁马永富张德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