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门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塔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2015年3月22日,因本案被鄂托克旗公安局罚款200元。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8日,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尹某某及辩护人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6时20分,被告人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六居委会亿修家电维修部内因民事赔偿款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门某某、尹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双手捆绑,被告人门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进行多次击打,用脚在被害人左侧胸部踹了几脚;同时被告人尹某某用话筒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腿部击打一次,用脚在被害人李某某胸部踢了一脚;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侧4根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门某某、尹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6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伙同尹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纪 闻审判员 李 海 燕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