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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鄂艺文诉被告孙刚、凤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鄂艺文,女。法定代理人:鄂永亮,男,。(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委托代理人:孙毅,男。(系孙刚哥哥)被告:凤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公安路7号。法定代表人:侯英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59号。负责人:刘少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艺文诉被告孙刚、凤城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艺文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被告孙刚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孙刚雇佣案外人张忠华驾驶辽F822**号大型客车沿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大堡镇武装村一组路段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案外人杨明磊驾驶的辽HC0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辽F822**号大型客车中的原告等多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左锁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等多处内外伤。本起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忠华系被告孙刚雇佣从事辽F822**号大型客车交通驾驶工作,该车挂靠在被告凤城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孙刚作为辽F822**号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凤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作为辽F822**号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被告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108天)、护理费9918元(2755元÷30天×108天)、交通费500元,总计2813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刚辩称:保险公司认同赔偿我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为原告鄂艺文垫付医疗费16101.8元,应予扣除。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同意在该限额的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董玉春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损失,被告凤城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案外人张忠华驾驶辽F822**号大型客车沿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大堡镇武装村一组路段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杨明磊驾驶的辽HC0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辽F822**号大型客车乘车人鄂永亮受伤及案外人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住进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1、颅骨骨折。2、外伤性硬膜下积液。3、头皮挫裂伤。4、头面部擦挫伤。5、腹壁擦挫伤。花费医疗费3836.10元。12月4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双眼眶壁骨折。2、多发外伤。3、面部皮肤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额骨骨折。花医疗费5415.70元。12月25日原告转回凤城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103天,于2014年3月2日出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2、外伤性硬膜下积液。3、头皮挫裂伤。4、头面部擦挫伤。5、左锁骨骨折。6、左胫骨骨折。花医疗费6839元。此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3)第03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结冰等气象条件是,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刚为原告鄂艺文垫付各项费用16101.80元。辽F822**号大型客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孙刚,该车挂靠于被告凤城运输公司,2013年9月14日在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鄂艺文户籍地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桥北新区。其住院期间由其姥姥董玉春护理108天,董玉春在天津市诚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90.80元、护理费9918元(2755元÷30天×108天)、伙食补助费1620元(108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天津市诚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户口登记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忠华驾驶辽F822**号大型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张忠华为被告孙刚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即被告孙刚承担。被告孙刚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凤城运输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凤城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辽F82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16101.80元,原告连续住院三次,被告对前两次医疗费及第三次医疗费6839元无异议,三次医疗费总额为16090.8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属计算错误,故对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本院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即每天15元,住院108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9918元,被告对护理人董玉春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董玉春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董玉春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情况,比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年45372元,原告的请求系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28.80元,扣除被告孙刚垫付的16101.80元,应给付12027元;二、驳回原告鄂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孙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