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51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丙,男,195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丁,女,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1959年1月7日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凌、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戊系原告姑姑,被继承人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父亲)、刘某丙、刘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刘某戊1954年1月25日出生,无配偶及子女,2007年6月,刘某戊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的现有住房在我百年后赠与我侄儿刘某甲(婚姻另一半不享受),刘某甲得到房产后给刘某丁20000元、刘某丙30000元,此据。刘某戊,07.6”。后刘某戊于2012年12月11日病故。现各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过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刘某戊自书遗嘱有效,判决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中表示同意刘某戊的遗赠意见。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并未见到过该遗嘱,该遗嘱无见证人及公证,刘某戊生前精神状态不稳定。被告刘某丁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清楚该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中所述住房亦不明确,原告也没有照顾过刘某戊,刘某戊生前精神状态不稳定。另刘某戊欠被告刘某丁3400元及刘某丁垫付的刘某戊丧葬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刘某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戊因患病于2012年12月11日去世,生前无配偶及子女,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父亲)、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戊的同胞兄妹。2007年6月,刘某戊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的现有住房在我百年后赠与我侄儿刘某甲(婚姻另一半不享受),刘某甲得到房产后给刘某丁20000元、刘某丙30000元,此据。刘某戊,07.6”。另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继承人刘某戊购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88平方米。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核算,原告认可被告刘某丁垫付刘某戊丧葬费及医疗费合计7196.05元及刘某丁对刘某戊享有的债权3400元,合计10596.05元,原告同意在取得遗赠房屋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关于本案遗赠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该份遗嘱为被继承人刘某戊本人书写不持异议,故该份遗嘱应为刘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主张刘某戊书写遗嘱时精神状态不稳定及存在多份遗嘱,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刘某戊于2006年3月24日买受取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房屋一套,故本案遗嘱中“现有住房”应为上述房屋。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主张遗产不明确,该“现有住房”可能为厨房或卫生间,刘某戊还有其他遗产的抗辩意见,亦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嘱中载明:“刘某甲得到房产后给刘某丁20000元、刘某丙30000元”及刘某戊对被告刘某丁的债务,原告同意由其向两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赋景苑**幢*单元***室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某丙支付30000元,向被告刘某丁支付3059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予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