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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怀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刘光辉,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富达园一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325291961********。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刘光辉于2015年5月26日以本院违法解除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本案。受理后,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了核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光辉向本院提出的请求为:1、确认本院作出的(2014)怀民保字第18-1号解除保全裁定(以下简称18-1号裁定)行为违法;2、要求本院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220万元。其请求确认18-1号裁定违法的主要理由是:1、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院在作出18-1号裁定时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及听取保全申请人的意见,且未向赔偿请求人送达,未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诉权。2、18-1号裁定未列案外异议人信息及异议理由,该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格式规定。3、18-1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但此条规定并无“解除裁定”的规范内容。4、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由审判机构组成合议庭审查,不能由法官独任审理。其请求赔偿的主要理由及依据是:1、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给公民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请求人与王玉坤欠款一案已申请我院执行,我院因被执行人王玉坤无财产可执行,已裁定终结执行,造成案件债款200万元及滞纳金损失。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刘光辉在2014年4月22日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怀来合鑫商贸有限公司、王玉坤、齐立新(王玉坤妻子)银行存款24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我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怀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玉坤,齐立新银行账户存款24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我院于2014年4月22日对王玉坤名下位于沙城镇文昌南路14号文昌苑小区4号楼1号、2号商铺予以了保全,4月28日冻结齐立新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70000元,4月29日冻结齐立新建行储蓄国债1000份。2014年4月29日,赔偿请求人与被申请人王玉坤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作出(2014)怀民立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王玉坤所欠原告刘光辉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其余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刘光辉于2014年5月9日签收调解书,王玉坤于2014年6月11日签收调解书。后,赔偿请求人依据生效的(2014)怀民立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10万元。我院于2014年6月26日执行立案【即(2014)怀执字第165号】,2014年11月5日结案,申请人已领走执行款。2014年12月24日,赔偿请求人刘光辉再次依据(2014)怀民立调字第3号调解书提出执行申请【即(2015)怀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200万元。立案后,我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怀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作还款计划,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有可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另查明,在保全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马长青于2014年4月24日向我院提出保全异议,因其证据不够充分,我院未支持。2014年6月20日,我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长青与王玉坤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马长青购买王玉坤名下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文昌苑小区4号楼1号、2号商铺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马长青又于2014年7月9日,依据(2014)怀民初字第61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我院提出异议,并申请解除对此商铺的保全。我院依据马长青的申请及(2014)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于当日作出(2014)怀民保字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文昌苑小区4号楼1号、2号商铺的保全。当日,我院向怀来县房地产交易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到我院领取裁定书,赔偿请求人回复有事不能来。之后,我院又多次通知,赔偿请求人也未到我院领取裁定书。2014年10月31日,我院再次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到我院后,在我院法官对其宣读裁定书后其拒绝签收。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我院通知赔偿请求人到我院领取18-1号裁定书,赔偿请求人到我院后,我院法官对其宣读裁定书后其拒绝签收,按照法律规定即视为送达。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本院在作出18-1号裁定时应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及听取保全申请人的意见的观点,因此规定于2015年5月5日施行,而18-1号裁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故此规定不适用本裁定。所以赔偿请求人认为我院作出的18-1号裁定违法的第1个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裁定违法的第2、3、4个理由,法律未明确规定解除保全裁定必须写明异议人信息,亦未规定必须由合议庭对保全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且马长青对我院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所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前所述,我院作出的18-1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光辉关于要求确认我院作出的18-1号裁定违法并请求赔偿其220万元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世家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期,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