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个体经营者。2008年12月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无业。2004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7月1日被假释,2011年5月2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和王某等人均系东北坊酒业务员。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害人杨某和王某等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社区被告人汪某甲经营的批发部,因检查东北坊酒奖票而与被告人汪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被告人汪某甲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汪某乙。被告人汪某乙等人赶至现场,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争吵、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和被害人杨某用店内的啤酒瓶互殴,造成被害人杨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获得被害人杨某谅解。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孙某、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通话记录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汪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乙系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系初犯,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钟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