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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调确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连华与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连华,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调确字第6号申请人陈连华,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申请人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组织机构代码73954426-8。法定代表人杜清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宗霖,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陈连华与申请人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许一鸣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连华与申请人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29日经惠安县司法局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0022508)。二、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惠安县人民法院送达确认本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陈连华已交购房款15.6万元。款项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詹文河(系陈连华丈夫),卡号6236681830000305953。三、陈连华应在收到惠安县人民法院确认本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件,配合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登记,办理时如需费用由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惠安县司法局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据此作出(2015)惠司驻法调字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连华与申请人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陈连华与申请人泉州鑫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2015)惠司驻法调字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费100元,由陈连华负担。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