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瑞玉与高志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玉,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刘瑞玉。被告:高志强。本院受理了原告刘瑞玉诉被告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志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居住在临朐县东城街道席家洼村,因此,本案应有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临朐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饲料款,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高志强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志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裁定受理费XX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张长波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