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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岐山公司)与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岐山公司),周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岐山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彬、余彦峄,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某,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岐山公司诉被告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岐山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阳碧桂园山河城凤仪谷二十四街***号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了该商品房的价格、被告的付款方式,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第六期至第十二期楼款,由此产生违约金8271.3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实际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至)。上述被告应付而未付的购房款、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惠阳碧桂园山河城凤仪谷二十四街10号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773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8271.35元(购房款和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85656.35元,以上金额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实际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至);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岐山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惠阳碧桂园山河城凤仪谷二十四街***号商品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滞纳金明细,证明被告楼款支付情况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金额;4、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凤仪谷二十四街10号2层***号房,建筑面积91.93M2,总价368498元。与本案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买受人同意按下列方式付款:……余下房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日期分别为2012年04月20日,2012年07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01月20日,2013年04月20日,2013年0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01月20日,2014年04月20日,2014年0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01月20日,2015年04月20日,2015年07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01月20日,2016年04月20日,2016年07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01月20日,第2至第20期每期支付楼款11055元整,最后一期需支付11054元整。被告支付总期数为21(含首期)。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第六期至第十二期到期应付房款共77385元(11055元×7期),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房款,违反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应付到期房款为77385元(11055元×7期)及违约金(以110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分别从2013年07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01月21日,2014年04月21日,2014年0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0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购房款77385元(11055元×7期)及违约金(以110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分别从2013年07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01月21日,2014年04月21日,2014年0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0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岐山公司。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