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邦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1日,赵振华驾驶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杨柏线胡里庄村南,由于措施不当,与路边电杆相撞,致使车辆及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530元、车损公估费496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电线杆损失2500元(电线杆损失司机赵振华已经在交警队对杜志强进行了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6元。原告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以过高为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05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结论远远超出市场维修价格,没有维修票据证明实际损失,我们对公估结论不认可,我司对该车定损11418元。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票据不合法,日期不是事故发生当日,施救费金额过高。三者的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能证明收款人杜志强系电线杆所有权人,赔偿款2500元未经评估机构依法确认,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15%的免赔率。2015年2月21日14时15分,赵振华驾驶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柏线胡里庄村南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电杆上,造成冀B×××××号轿车部分受损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6530元,公估费496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8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17826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冀B×××××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赔偿给三者电线杆损失2500元,被告对该损失不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证实电线杆损失为2500元的充分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车辆定损金额过高,没有维修票据证明实际损失,其定损金额为11418元的辩解,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公估报告车损过高的充分证据,维修票据不是证实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提供的其自己作出的定损单,但不能自证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为16530元、公估费496元、施救费800元在内共17826元,因为该车的车辆损失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条款约定,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5%,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7826元×﹙1﹣15%﹚=计1515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515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滦县路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