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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苏某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农民。被告人苏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苏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苏某乙与苏某丁同苏某甲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莲子村蔗绞平屯湾肚因沙场用地纠纷发生争吵,苏某甲先用预先准备好的砍刀砍伤苏某乙头部,继而双方混打在一起,在苏某甲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苏某乙持刀在后追赶并砍中苏某甲背、头、手部致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诉称,2015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的挖掘机在其开荒地上进行挖土作业,其上前阻止,遭到苏某乙、苏某丁推搡到河里。其上岸后,苏某丁跑去拿刀,苏某乙操起苏某丁拿来的砍刀追砍其背部、右手臂三刀,其因此住院治疗,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07.92元、误工费5675.64元[(11天+30天)×50527(交通运输业)/365天]、护理费1522.73元[11天×50527(交通运输业)/365天]、伤残补偿费46610元(23305元/年(城镇居民标准)×20天×0.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7616.29元,要求苏某乙、苏某丁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是苏某甲先用刀砍伤其,其才用刀砍伤苏某甲,其只愿意赔偿苏某甲的医疗费13307.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辩称是苏某甲先用刀砍伤其兄弟苏某乙,其才上去帮忙,否则苏某乙就被砍死,其愿意与苏某乙一起赔偿苏某甲的医疗费13307.9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莲子村蔗绞平屯湾肚因沙场用地纠纷发生争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先用预先准备好的砍刀砍伤被告人苏某乙头部,随即双方混打在一起,接着到旁边的江中混打。当其三人陆续上岸后,被告人苏某乙拉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不给离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跑去拿刀回到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某乙抢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手上的一把刀追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用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背、头、手部。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苏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2015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苏某丁、苏某丙、梁某甲、谭某、黄某、梁某乙、苏某丁、苏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因被被告人苏某乙砍伤而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3307.92元。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头部、右上臂、背部刀砍伤;顶骨骨折;两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7月23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苏某甲肺挫伤胸膜肥厚粘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Χ(十)级伤残。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744.42元(24432元/年÷365天×(11天+30天)]、护理费736.31元(2443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予),合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总的经济损失17288.65元。此事实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持刀伤害他人,应予以严惩。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和被告人苏某乙因沙场用地纠纷发生争吵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先用准备好的砍刀砍伤被告人苏某乙头部,随即引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作为被告人苏某乙的兄弟,理应劝架,却加入混打在一起,后跑去拿刀回到现场,被被告人苏某乙抢到刀追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受伤。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医疗费为13307.92元,支持住院期间11天加出院后全体30天的误工费,11天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实,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其自己及被告人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均当庭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平时居住在村里,应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户籍登记的身份相对应的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主张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7288.6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与被告人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双方按1:9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人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承担15559.79元(17288.65×90%)。而被告人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按8: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苏某乙赔偿12447.83元(15559.79×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赔偿3111.96元(15559.79×20%)。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7.8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11.9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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