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顺伦、何某某、周忠云、郭连花诉井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何顺伦,男。原告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顺伦,男。原告周忠云,男。原告郭连花,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井建设,男。原告何顺伦、何某某、周忠云、郭连花诉被告井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伦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何顺伦、何某某、周忠云、郭连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周兴分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建设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3日,樊祥荣驾驶云AHB2**号“陆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周兴分及何云志从昆明市大板桥镇前往昆明市凉亭村。20时20分许,樊祥荣驾车沿寺瓦路东向西行驶至两面寺村附近时,其左打方向致其车左侧翻,恰遇井建设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R117**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载35250千克煤炭(超载32255千克)以约四十八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驶来,井建设所驾车右前减震钢板前端与樊祥荣的车右后侧相碰撞,后井建设的车左前轮又碾压周兴分身体,致使周兴分现场死亡(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腹部及右下肢损伤死亡),樊祥荣、何某某受轻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井建设、樊祥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兴分、何某某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井建设驾驶的云R117**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宋书莲,该车未购买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车主宋书莲以及事故另一责任人樊祥荣的起诉。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何顺伦系死者周兴分的丈夫,原告何某某系何顺伦与周兴分的儿子,原告周忠云、郭连花系周兴分的父母。五、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由井建设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共计叁拾叁万捌仟圆正(¥338000.00元)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2、履行方式:以上费用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2014年7月23日由井建设支付给死者家属贰拾叁万捌仟圆正(¥238000.00元);剩余部分计拾万圆正(¥100000.00)于交警部门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之日,由井建设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书系2014年7月22日原告何顺伦、周忠云、郭连花与被告井建设就死者周兴分死亡赔偿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采证。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井建设已经支付款项2380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何顺伦、周忠云、郭连花与被告井建设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井建设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238000元,剩余100000元没有支付,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井建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井建设支付剩余款项100000.00元,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井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顺伦、何某某、周忠云、郭连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周兴分死亡的赔偿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井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奕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