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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玉兰与沙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兰,沙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谢玉兰,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银娟,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谢玉兰与被告沙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明、范自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银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兰诉称,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12月7日通过原告丈夫沙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剩余126000元借款的借条,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条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银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丈夫沙某于借款同日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及案外人尤文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就剩余126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玉兰现金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整),用于开办森友家俱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玉兰借款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3120元,由被告沙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