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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彦兵与杨宝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兵,杨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张彦兵,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宝(又名杨保),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彦兵与被告杨宝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兵、被告杨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兵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饲料销售业,因被告姐姐欠原告货款一直没有付清,2014年11月19日,经过结算其姐姐杨春英欠原告饲料款6658元无法支付,被告杨宝当场给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承诺由被告杨宝担保,将在十五日之内付清,如期不还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宁AZXX**号车辆顶账给原告,但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饲料款665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彦兵当庭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有杨春英欠到张彦兵饲料款陆仟陆佰伍拾捌元整6658,有其弟杨保做担保,现期十五日之内付清,如期不还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宁AZXX**号车辆顶账给张彦兵。特此证明,担保人杨保”。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宝因其姐姐杨春英欠原告饲料款6658元无法支付而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由被告杨宝担保,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当时的数额被告没有问,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只是说好当时先还1万元,饲料款好像一共就是13000元左右,协议书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被告杨宝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姐姐杨春英说欠原告13800元左右,已经还了12000元。饲料款一共是13800元,已经付了12000元,现在包括诉讼费再给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杨宝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经被告质证,被告除了对协议涉及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外,对其它内容均无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宝因其姐姐杨春英欠原告饲料款6658元无法支付而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由被告杨宝担保,将在十五日之内付清,如期不还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宁AZXX**号车辆顶账给原告,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宝一次性支付原告饲料款6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杨宝给原告张彦兵出具前述“协议书”担保前述货款十五日内付清,如期不付自愿将自己的车顶账给原告的行为,系被告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故原告张彦兵主张由被告杨宝一次性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兵货款6658元.如果被告杨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