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熊祚喜与闫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祚喜,闫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熊祚喜,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闫文学,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熊祚喜诉被告闫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祚喜诉称,我从2012年4月分开始给被告承包的库车九区工地干活,到起诉时,被告仍有64770元工资未付,多次所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647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闫文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祚喜受被告闫文学安排在闫文学所承包工地提供劳务,被告闫文学一直未向原告熊祚喜支付劳务费。经原告熊祚喜多次追讨,2015年6月5日,被告闫文学向原告熊祚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熊祚喜人工工程款64770元。同日,被告闫文学另行向原告熊祚喜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今保证6月20号给熊祚喜解决一部分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保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按照用人者要求向用人者提供劳务后,用人者应当及时如约支付劳务费。本案原告熊祚喜按照被告闫文学要求向其提供劳务,闫文学应当支付劳务费。2015年6月5日,被告闫文学向原告熊祚喜出具欠条显示其尚欠熊祚喜劳务费用64770元未付,该笔款项被告闫文学应向原告熊祚喜及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祚喜支付64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10,由被告闫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晏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