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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程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童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程某于2014年3月1日就职于我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我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程某工资4,000元(其中2,000元为固定工资;2,000元为预支绩效工资);被告程某在满足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我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任务,服从我公司管理安排的前提下,我公司确保被告程某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年薪不低于120,000元;若有离职情况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完成申请前手头所有工作,否则我公司可拒发所有提成工资。被告程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发放了工资,而被告程某却未服从我公司的管理安排,私自将我公司的工程项目转给他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得知此事后,在研究处理期间,被告程某为了逃避责任,于2015年1月5日就擅自旷工至今。后被告程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不向被告程某支付剩余工资51,379.3元;2、被告程某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22,265.17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3、被告程某赔偿经济损失910,000元。被告程某辩称,第一,原告某某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不低于120,000元,每月不低于1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通知我不要再去公司上班,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我立即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第二,我从未收到原告某某公司2015年1月5日至3月的工资,原告某某公司也未给我缴纳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某某公司在明知我提起劳动仲裁后不可能支付1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某某公司说法自相矛盾,一边说我擅自旷工,一边又说给我了工资,既然公司认为我是旷工,就不可能发放旷工期间的工资,故我不需返还2015年1月至3月多支付的工资;第三,我工作期间一直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经常加班,从未将公司项目转给他人,原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000元,没有承接十堰保障房项目的资质,且原告某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与该项目方签合同,生意往来意思自治、交易自由,项目方通过考察比较后选择谁为合同伙伴是项目方的自由,如果原告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与项目方签了合同,而项目方又与其他公司合作,其应当追究项目方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与原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若有离职情况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完成申请前手头所有工作,否则公司可拒发所有提成工资”这条应该视为无效,我并非旷工,是被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五,我在劳动仲裁时提的仲裁请求均应得到支持;第六,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当庭提起反诉,主张支持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某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证据二、被告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某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三、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4月27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被告程某自2015年1月5日起就擅自旷工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5日解除;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告某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程某工资4,000元(其中2,000元为固定工资,2,000元为预支绩效工资),被告程某在满足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原告某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任务,服从公司管理安排的前提下,原告某某公司确保被告程某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年薪不低于120,000元,若有离职情况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完成申请前手头所有工作,否则公司可拒发所有提成工资;证据五、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底稿、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QQ聊天记录、谈话录音、视频及火车票、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及关于“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设计方案”批前公示,证明被告程某在工作期间,未服从原告某某公司的管理安排,私自将公司的工程项目转给他人,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六、收据、借条及社保缴费单,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多发给被告程某工资19,000元,多为被告程某缴纳社保,支出3,265.17元;证据七、被告程某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证明本案涉案项目是原告某某公司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是被告程某,与证据五形成证据链。被告程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营业执照上注明原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000元,不具备承接大项目的资质;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回证有异议,签收人应该是公司,但是回证上不是公司签收,故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程某不是擅自旷工,是被原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条款不公平不合理,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均是无效条款,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故被告程某的工作时间应该按照标准工时计算;证据五中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复印件,设计底稿也没有任何盖章,对其证据来源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项目设计人是被告程某;兴业银行回单只能显示双方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所称的涉案项目的合作款,也无法证明是定金,且与被告程某无关;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聊天人是被告程某,聊天内容也可以删减篡改;谈话录音听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录音双方的身份及录音的完整性,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不合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视频无法证明是原始视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火车票中只有被告程某的名字,身份证号也不全,与本案无关,且火车票可以伪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达成证明目的;对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及关于“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设计方案”批前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网上打印件,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中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多发的工资,而是2014年12月的工资,且可以证明被告程某的工资每月不低于10,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原告某某公司有关;对社会保险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原告某某公司继续给被告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只能说明原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合同,怕追究责任才缴纳的,且原告某某公司在被告程某入职后的两个月才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3月继续缴纳应是补缴之前欠缴的;对证据七中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项目并不是被告程某设计,项目设计是阶段性的,原告某某公司并没有设计资质,涉案项目没有通过批准。被告程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程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合同及2015年1月19日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程某的年薪不低于120,000元,每月实际工资不低于10,000元;原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三、兴业银行及工商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未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被告程某的工资;原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被告程某2015年1月1日至4日的工资;证据四、原告某某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答辩书,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在仲裁答辩时早已知晓被告程某申请劳动仲裁,并称被告程某系自动离职,不可能给被告程某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原告某某公司继续为被告程某缴纳社会保险,只能说明原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担心赔偿而继续给被告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五、公司签到本,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有签到考勤,可以证明被告程某加班情况;证据六、短信,证明原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程某自动离职;证据七、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被告程某入职的前两个月,原告某某公司没有为被告程某缴纳社保,即便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程某缴纳了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也相当于补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被告程某不应返还社会保险费;证据八、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提前批示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原告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50,000元,不具有承接大项目的资质,故不可能存在项目的经济损失;何某某是原告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证据九、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程某拖欠的工资51,379.3元;证据十、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程某的劳动合同,被告程某一直表现突出,未受过处罚,被告程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管理员工,其陈述:我原在某某公司工作,公司有考勤制度,每天在签到本上签到,公司没有规章制度,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八点到下午六点,有时会加班,单周单休,双周双休,我们没有加班申请,何某某是公司的老板,我们加班都是由何某某批,程某没有休过年休假,他平时工作能力很好,相当于项目负责人,在公司没有受到过批评。我是应届毕业生,毕业之后就到了某某公司,我在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图,某某公司没有分部门,各人会做什么就做什么,但建筑设计分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程某主要是做设计方案的,有时也会做施工图,我不知道程某的QQ名字,因为我修改了备注名称。我在公司的时候公司都是承接的一些类似厂房这样的小项目的设计,公司接到项目一般是一个团队做不是一人做,公司没有设计大项目的资质,我听说程某给公司介绍了一个十堰的项目,当时听说过介绍的是十堰的前期项目,不是整体项目,项目方要对公司进行考核,公司先提供设计方案,对方案考核不通过的就不会合作,十堰的项目不可能一个人做,我没做过十堰的项目,我辞职的时候听说公司要给程某50%的项目介绍费。我入职时,十堰的项目就已经没做了,之前的情况是听其他员工说的,具体我本人不清楚。程某是被公司开除的,2015年1月4日的时候,程某被何某某叫去谈话,他出来后跟我说他被开除了,2015年1月5日的时候,程某跟何某某谈余下的工资,要求公司给项目介绍费的时候,我在场,何某某说只能给20,000元,但是当时不能给,我没有听说过程某把项目转给他人的事情。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是深圳的,身份证是复印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工资组成,收据实际是被告程某借支10,000元,从工资中扣除,并不是被告程某的工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程某的工资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的,且工资还需要扣除社保,被告程某已经认可仲裁裁决,其不存在加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程某是擅自离职;证据五与无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不完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该项目是原告某某公司的项目,原告某某公司派被告程某负责这个项目,工作底稿完成后被告程某将设计稿私自转给他人,造成原告某某公司损失;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仲裁裁决未生效;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其身份,证人是应届毕业生,工作能力有限,不可能与公司领导有直接接触,证言相互矛盾,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企业营业执照原件系企业公示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系由劳动仲裁委出具,且签名为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二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公司公章,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设计底稿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确认,QQ聊天记录、谈话录音、视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及关于“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设计方案”批前公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收据及被告程某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程某虽对2014年8月8日其出具的《借支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收据的复印件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中的收据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六,无法核实短信双方的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七以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为准;对证据八中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某某公司已起诉,仲裁裁决未生效;对证据十,因证人无法证明其身份,其证言不能证明程某离职原因,对其证明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程某于2014年2月底入职某某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程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双方还特别约定:1、程某应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某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任务,服从某某公司安排;2、某某公司每月支付程某4,000元整(其中2,000元为固定工资,2,000元为预支绩效工资);3、程某在满足第1点前提下,某某公司确保程某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年薪不低于120,000元(税前);4、程某如有设计项目与某某公司合作,其业务提成为项目设计费的10%~15%(视项目大小费用高低而定),业务费用不含在第3点之内;5、若有离职情况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完成申请前手头所有工作,否则公司可拒发所有提成工资。程某出勤至2015年1月4日。某某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为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另,2014年8月8日,程某在某某公司预支10,000元。2015年1月19日,程某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工资10,000元。截至程某离职前,某某公司共计向程某支付工资40,000元。程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剩余工资70,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6,896元;(三)代通知金15,632元;(四)2014年3月至1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87,758元;(五)2015年1月1日至4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299元;(六)周末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2,988元;(七)周一至周五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7,413元;(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747元;(九)项目介绍提成30,000元。某某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程某返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多支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20,088.39元;(三)程某赔偿经济损失910,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某公司支付程某剩余的工资51,379.30元(50,000元+10,000元÷21.75天/月×3天);二、驳回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程某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不予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每月向程某支付工资4,000元,且程某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某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任务,服从某某公司安排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确保程某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年薪不低于120,000元。程某在某某公司工作10个月零3天,截至程某离职时,某某公司共计向程某支付6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某某公司还应向程某支付工资41,379.31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元/月÷21.75天/月×3天]。某某公司虽诉称程某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交办的工作,且不服从公司安排,将公司承接的项目私自转让给他人,不满足支付年限120,000元的条件,但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程某安排工作的具体内容,亦未举证证明程某未完成安排的工作,且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将承接的项目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程某支付工资。关于返还多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尚欠付程某41,379.31元的工资,故不可能存在多付工资的情况,某某公司要求程某返还多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程某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某某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为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而程某实际出勤至2015年1月,某某公司确多为程某缴纳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但程某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某某公司确实欠缴程某2个月的社会保险,故某某公司多为程某缴纳的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与其欠缴的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相互冲抵,程某无需向某某公司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公司虽主张程某将公司的项目转让给他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但某某公司仅提供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及关于“十堰市朝北沟保障房项目德正苑批前公示设计方案”批前公示,但未提供某某公司与该项目开发商签订了合作协议或初步达成协议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某提出反诉,要求支持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的问题。因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程某支付剩余工资41,3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