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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韩佳薇与韩克训、李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薇,韩克训,李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韩佳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成彬。被告:韩克训。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李霞。系原告的母亲。原告韩佳薇与被告韩克训、李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彬、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克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佳薇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亲,1991年12月2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人名下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淄川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自觉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淄川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李霞辩称,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克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亲,被告韩克训、李霞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系原告韩佳薇,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淄川区某楼房归韩佳薇所有,该房办理房产证时,双方自觉共同到房管局将此房办在女儿名下。该房屋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证号: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霞,共同共有人韩克训,房屋坐落淄川区,建筑面积66.47㎡.并交纳契税。之后,被告韩克训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另查明,二被告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已经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保管。还查明,涉案房产现无抵押、无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契证一份、产权产籍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克训、李霞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位于淄川区某房产一处赠与婚生女韩佳薇的约定,其实质是一份赠与合同,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效。二被告与原告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存,自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在仍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未经登记过户不发生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克训、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佳薇将位于淄川区某东户(证号: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韩佳薇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韩克训、李霞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