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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先宝,男,汉族,农民,系被赵某某之父。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同居,2001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徐某某,2003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徐某。由于原告在煤矿上班,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时与他人鬼混,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徐某,男,汉族。结婚证复印件。主要内容,2003年6月26日赵某某、徐某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主要内容,徐某某,女,汉族。徐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要求1、与原告分割三间住房;2、分割婚后所购买的两辆摩托车;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最近三年生活费2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长女徐某某,2003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次女徐某。2012年购买一辆豪爵125摩托车和另外一辆小摩托车。上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三间住房的答辩意见是否应该支持?二、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两辆摩托车的答辩意见是否应该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近三年的生活费20000元的答辩意见是否应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如下: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要求与原告分割三间住房。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称是三间住房是上世纪90年代单位分给其父亲的住房,是婚前财产,被告没有权利分割这三间住房。被告亦称其三间住房在其结婚前已有,本院分析认为,由于被告确认这三间住房在其结婚前已有,故对原告称这三间住房应为婚前财产意见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即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豪爵摩托车和另外一辆小摩托车的答辩意见是否应该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称家中的小摩托车现在被告使用,大的豪爵125摩托车自己使用,小摩托车归被告,大摩托车归原告。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第三争议焦点,即被告称原告有三年没给过其生活费,生活一直很困难,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20000元的答辩意见是否应该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要求原告给付此前生活费2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称在三年里也给过被告一定的生活费。本院分析认为由于被告无职业,在三年中生活也比较困难,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可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二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及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所住的三间平房系婚前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该三间平房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家中共同财产两辆摩托车的分割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两辆摩托车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无职业,在之前三年内生活比较困难,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之前三年的生活费20000元的答辩意见酌情支持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随原告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共同财产豪爵125摩托车归原告徐某所有,小摩托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生活费一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小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