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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子海,绰号:“亚海”,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13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雄,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绰号:“亚兴”,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勾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髙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子海及其辩护人梁文雄、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春梅、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5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罗子海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套牌斯巴鲁小汽车,在省道S113线阳春市八甲镇路段,将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搭载卢某某的小汽车拦停,并以苏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弹起石头将其车的前玻璃打烂为由,敲诈勒索了苏某某3400元。(二)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子海伙同被告人江某某、黄某某驾驶套牌的斯巴鲁小汽车,在207国道本市大井镇沙地路口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了被害人余某某3000元。(三)2015年2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子海同黄某某驾驶套牌斯巴鲁小汽车,在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敲诈勒索了被害人邓某甲6200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罗子海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苏某某3400元不属实。2、指控敲诈勒索余某某3000元、邓某甲6200元属实,已经赔偿给邓某甲,取得邓某甲的谅解。3、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子海敲诈勒索苏某某一事属于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三件犯罪事实无异议。3、被告人罗子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4、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子海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已经赔偿给被害人余某某、邓某甲,并且取得二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驾驶套牌的斯巴鲁小汽车,在207国道本市大井镇沙地路口路段,以余某某驾驶的车弹起石头将其车的前玻璃打烂为由,敲诈勒索了被害人余某某3000元。案发后黄某某通过家属赔偿给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000元,余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及受理情况。2、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黄某某通过家属赔偿给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000元,余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林远健的证言:证实于余某某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5时许,我和同事林远健驾驶货车经过207国道大井路段时,被一辆黑色小车拦停。我们下车后,对方小车下来三名男子。他们声称我们驾驶的车辆弹起的石头打烂他们的挡风玻璃,要求我们给钱,否则不能离开。我建议报案处理,但他们恐吓我,并拿出一个红色利是封让我把钱放进去。我说可以给200元,他们说太少,至少要20000元。最后我只好给3000元对方。据我所知,我们开的车没有弹起石头打烂他们的挡风玻璃,对方驾驶的是一辆黑色斯巴鲁小车,车上共有三名男子,一名约30岁,两名约20多岁;一名较肥,两名较痩,听口音是高州当地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4日11时许,我接到“亚海”来电,声称他与黄某某(绰号“勾机”)驾驶斯巴鲁小车来接我,一起到公路上以碰碰车为名,敲诈勒索其他车主。“亚海”叫我开车,让“勾机”负责恐吓对方车主,他则用弹弓制作碰碰车现场。在大井路段,我们发现前方有一辆江淮货车,“亚海”提出向该货车作案并用弹弓制造碰车假象,我迅速驾车超越前方货车。“勾机”伸手出车外,大声喊货车司机停车。对方停车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勾机”与我也下车。“勾机”对他们说,你们的货车车胎弹起路上石头,打烂我车挡风玻璃。我也说:“过去与我大佬讲下。”,同时我指向“亚海”。“亚海”说,小车的挡风玻璃修复要五六千,你们给我三千就可以了。货车的两男子说没那么多钱。经过我们的恐吓后,货车车主怕被打,马上从身上取出三千元给“亚海”,之后我们三人逃离现场。“亚海”说,每次收到1000元就给我100元,所以这次我分得300元。2、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江某某驾驶黑色的斯巴鲁小车搭我和罗子海去作案。在大井207国道路段,发现一辆货车。我忘记是谁用弹弓向对车击发一颗石头。我们迅速超车,然后我挥手叫对方的货车停车。我们下车对他们说,你们货车轮胎弹起的石头碰烂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罗子海、江某某声称要几千元才能修得好玻璃。我们和他们谈了一会儿,对方的货车司机把2800元给罗子海,我们就上车往高州方向走了,事后罗子海分给我30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二份:余某某、林远健辨认出罗子海是案发现场收取3000元的人,江某某是开车司机,黄某某拿利是封并言语恐吓其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二)2015年2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子海伙同黄某某驾驶套牌斯巴鲁小汽车,在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路段,以邓某甲驾驶的车弹起石头将其车的前玻璃打烂为由,敲诈勒索了被害人邓某甲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子海、黄某某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邓某甲4000元、6500元,被害人邓某甲对罗子海、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罗子海、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及受理情况。2、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于2015年2月11日在高州市谢鸡镇网点柜面汇入蔡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5000元。3、谅解书、收据:证实罗子海、黄某某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邓某甲4000元、6500元,被害人邓某甲对罗子海、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罗子海、黄某某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中午,我在家里突然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说,他外出途中发生点事,急需现金。我就到谢鸡镇邮政储蓄银行,按邓某甲提供的信息将5000元转入一个户名是蔡某某的账号。事后我问邓某甲才知道他被敲诈勒索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中午,我驾驶小汽车从高州去江门,途经阳春市三甲镇路段时,一辆黑色斯巴鲁汽车在我车后闪灯示意我停车。我停车在路边,下车看到对方汽车前挡风玻璃左下角有裂痕。坐在汽车二排位置的男子下车对我讲,我开车的时候弹起地上的石子打烂他车的前挡风玻璃了,叫我赔偿一万元钱给他,我说不是我开车所致的。对方的司机说,路上只有我一辆车在行驶,就是我的车辆所致,如果不赔偿就不要想过年了。此时,我知道遇上敲诈勒索的,我就将身上带的1200元钱装入开车男子给的红色利是封。他们又叫我汇5000元到一个名叫蔡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号,接着我叫亲戚帮我汇了5000元给该账号。事后我想,我当时开车一直走在路前面,不会弹起石子打烂后面汽车玻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罗子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11日早上,我因为没钱便打电话给黄某某提议去敲诈勒索他人的钱财。上午11时左右,我驾驶租来的黑色斯巴鲁小车,挂假车牌,搭着黄某某(绰号“勾机”)从高州往阳春方向行驶,在阳春路段,遇到一名男子单独驾驶一台挂着粤J号牌的小车从我的左边超车。我见状后,便猛按喇叭同时打灯示意对方停车。我们双方停车后,对方司机走过来看我车的挡风玻璃。我则在旁对司机说,他超车时弹起的石头打烂我车的挡风玻璃(其实我车挡风玻璃左边的裂痕很早前便有了),要求赔偿。那司机可能害怕,便将身上仅有的1200元交给我。我和黄某某不同意,便说要7000元至8000元。司机见没有办法了,便说他最多只能筹5000元来,同时司机便说他没钱加油了,我便退300元钱给他。随后我把我女朋友蔡某某的邮政银行的账号交给司机,司机叫人把钱汇进银行卡。约半个小时左右,蔡某某便说收到对方汇来钱,后我们离开。敲诈勒索的钱我分得4100元,黄某某分得1800元。我驾驶的车是从刘某处租来的,每天300元钱。2、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的一天,罗子海开车搭我从高州出发往阳春方向行驶,在阳春路段,遇到一名男子单独驾驶一辆挂着粤J车牌的小车。罗子海打灯示意前方的小车停车。对方司机下车后,罗子海说他驾驶的车弹起地上的石头打烂了我们的车玻璃,要几千元才能修好。对方司机说没有那么多钱,给了我们1200元现金,又叫别人打了5000元入罗子海的女朋友的银行卡,当时司机说没钱加油,我们就返还300元给他加油。事后,罗子海分给我120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邓某甲辨认黄某某、罗子海是2015年2月11日当天敲诈勒索他的男子。2、作案车辆照片:经邓某甲指认图片上的车就是被告人驾驶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车辆。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邮政汇款现场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破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将罗子海抓获,同年2月27日将江某某抓获,同年3月11日将黄某某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到罗子海斯巴鲁小汽车一辆、车牌两副、弹弓一副。3、辨认笔录两份:①罗子海辨认出A组照片上8号男子是2015年2月11日当天伙同他一起在阳春敲诈勒索的男子黄某某,B组9号男子叫“亚兴”即江某某。②江某某辨认出A组8号男子是2015年2月4日伙同他一起在207国道大井路段敲诈勒索的同伙“勾机”即黄某某,B组10号男子是同伙“亚海”即罗子海。4、常住人口信息。5、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综合查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313号、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罗子海于2013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10月至2014年7月9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江某某、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子海于2014年11月5日在省道S113线阳春市八甲镇路段敲诈勒索苏某某3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的其余犯罪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子海提起犯意,并积极租用车辆作为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某某、黄某某协助罗子海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子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子海、黄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邓某甲的犯罪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甲,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余某某的犯罪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罗子海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子海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黄某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子海、江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子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彭焕钦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