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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霞弟诉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霞弟,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翌丹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海鸿宝实业有限公司,李林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霞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上海翌丹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李林松。上诉人胡霞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数个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