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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林诉被告唐国晖、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林,唐国晖,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05号原告:王兆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唐国晖,男,满族,住址沈阳市。被告:刘静,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告王兆林诉被告唐国晖、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许杨、杨颖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林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唐国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唐国晖、刘静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4万元。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国晖、被告刘静偿还本金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国晖、被告刘静承担。被告唐国晖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偿还。被告刘静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并与被告唐国晖约定借据期限为3个月,与被告刘静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为24万元,二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国晖、被告刘静从原告王兆林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国晖、被告刘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晖、被告刘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兆林借款24万元。如果被告唐国晖、被告刘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唐国晖、被告刘静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