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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抚顺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亚维、管兴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亚维,管兴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抚顺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英额门镇。法定代表人:高武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研,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张亚维,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管兴国,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公务员,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抚顺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亚维、管兴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研,被告张亚维、管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亚维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晨熙家园2号楼9单元702室,建筑面积83.8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750元,房屋总价款146,7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亚维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购房款48,469.00元。其余款项合同规定:2015年2月23日付49,126.00元;2016年2月23日付清余款49,125.00元。逾期付款被告承担每日1000元滞纳金。被告管兴国作为被告张亚维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现在,被告已经逾期,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日期,即2015年2月23日应付的房款49,126.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亚维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款,担保人管兴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亚维辩称:欠钱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今年的7月5日前能付二次付款的全款即49,126.00元。在买房款不到的情况下解除担保合同我是同意的,其他问题按照最高法对于执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条款进行执行。被告管兴国辩称:我不给担保。后期事情怎么处理我就不管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取得清原镇西侧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住建设开发。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亚维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原告将晨熙家园2号楼9单元702室83.8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146,72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认购合同时交付48,469.00元,2015年2月23日前付款49,126.00元,2016年2月23日前付款49,125.0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每迟延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管兴国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亚维向原告交付购房款48,469.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张亚维。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亚维未按约定交付购房款49,12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张亚维仍未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亚维给付拖欠的购房款49,126.00元,承担约定违约金;被告管兴国负连带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认购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亚维签订分期付款认购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被告张亚维使用。被告张亚维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管兴国作为被告张亚维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9,12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管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刁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