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才项吉与解守新、李会臣、华毛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才项吉,女,藏族。委托代理人公保才旦,男,藏族。委托代理人谭万红,乌兰县茶卡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守新,男,汉族。被告李会臣,男,汉族。被告华毛秀,女,藏族。委托代理人才旦多杰,男,藏族。原告才项吉诉被告解守新、李会臣、华毛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项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公保才旦和谭万红、被告华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旦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守新、李会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项吉诉称:被告华毛秀之子卡兴才让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行驶,行驶至2218Km+500m处时,与郭庆刚(系被告解守新之雇工)驾驶的冀BT79**(冀B3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之子索南努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庆刚弃车逃逸。冀BT79**半挂牵引车系李会臣所有,冀B3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解守新所有。2014年12月4日,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明确认定:“郭庆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卡兴才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索南努日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死者之母作为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6052.5元(52105元/年/人/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6169.39年/元/人×20年)、赡养费90913.5元(6060.9元/年×[20年-(25-2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餐饮费1000元,以上合计291893.8元。被告解守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会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毛秀之子卡兴才让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行驶,行驶至2218Km+500m处时,与郭庆刚(系被告解守新之雇工)驾驶的冀BT79**(冀B3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卡兴才让、乘车人索南努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庆刚弃车逃逸。2014年12月4日,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明确认定:“郭庆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卡兴才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索南如日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从原告才项吉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死者索南努日的身份是农村居民。从原告才项吉提供的户籍信息,可以确定原告才项吉除本案受害人索南努日外还有其他五名成年子女。再查明,冀BT79**半挂牵引车原所有人系李会臣,冀B3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解守新所有。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会臣和被告解守新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内容为被告李会臣向被告解守新出卖车号为冀BT79**的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GGA4DX32AL535494、发动机号为1610F156294、红色、乘龙L242321CQ牵引拖车),买方须在一个月内办理此车的过户事宜,如在一个月内不办理过户的,此车在以后使用中发生的一切事宜(包括交通事故、车档查封、违法事宜等)均与原车主即被告李会臣无关。本次事故中的冀BT79**牵引拖车的物权已从被告李会臣处转移至被告解守新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才项吉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郭庆刚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3C**挂行驶证复印件1份、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乌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9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乌兰县公安局作出的乌公(交)鉴通字(2014)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西)公(刑)鉴(法医)字(2014)103号鉴定文书1份、被告李会臣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刚(被告解守新之雇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卡兴才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索南努日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责任准确、叙述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因肇事司机受被告解守新之雇佣驾驶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解守新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会臣已将冀BT79**半挂牵引车出售并实际交付给被告解守新,故在此事故中,其不负赔偿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卡兴才让无证酒后驾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才项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26052.5元:52105元年/人/12个月×6个月。参照《2014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得丧葬费为26052.5元,现原告请求26052.5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6169.39年/元/人×20年。死者索南努日为农业户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14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23927.8元。现原告请求123927.8元,本院予以支持。3、赡养费18182.7元:(6060.9年×[20年-(25-20)]÷5)。原告才项吉已年满65周岁,且因身体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才项吉还有其他五名成年子女,故被告只应赔偿索南努日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现原告请求18182.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才项吉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以1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1791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赡养费181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179163元。因本次事故中的摩托车驾驶人卡兴才让家属即本案被告华毛秀也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可以公平、公正的分配,两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受偿。在另一案件中受害人卡兴才让家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得56365元,本案受害人索南努日家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范围内赔得53635元。对剩余不足部分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解守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869.6元。被告华毛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6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守新赔偿原告才项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141504.6元人民币,被告华毛秀赔偿原告才项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37658.4元人民币,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才项吉对被告李会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赔偿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解守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 海审 判 员 成 菊 艳人民陪审员 才旺卓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喇 晓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