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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蒋某某,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雪霞、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经常借故和原告发生争吵,外出也不告诉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8800元;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婚后被告创业失败,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甲。2015年5月22日,被告无故外出且不归,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6月27日离家至娘家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买的价值30000元的二手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和双方的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原被告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应给予双方创建和谐稳定家庭生活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英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