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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辛××、张××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本院予以逮捕。辩护人姜研星,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张××及其辩护人姜妍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辛××、张××驱车去佳木斯市向阳区世水兰亭小区接人。期间,在小区门口,被告人辛××与被害人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见状也参与到厮打中,在被告人张××用左手拽着被害人宋××前胸,右手击打其头部过程中,被告人辛××持刀将被害人宋××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宋××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玖级伤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辛××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辛××、张××的亲属与被害人宋××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辛××、张××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和35000元,被害人宋××对被告人辛××、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辛××、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人郝××证言,被害人宋××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辛××、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辛××在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张××判以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辛××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方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