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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郑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尹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原告郑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敬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尹某1。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15年4月刑满释放后,对原告恶语相加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尹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尹某1的出生日期;证据三:涉案信息查询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5月因损毁财物被治安处罚;证据四:尹某1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十几年很少争吵,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也经常探视,近年来原告沾染赌博恶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离家出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对被告书写的书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离家出走;证据二: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十一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城镇建设改造应分得的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内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治安处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因损毁财物被治安处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家的原因是为了躲让被告的家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因损毁财物被治安处罚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因原、被告之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时吵架的内容与其智力状况和年龄相适应,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书写信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权证,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尹某1。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多次探视。被告刑满释放后,因原告常外出不归,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互生活十多年,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双方相互沟通机会少,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多从以往的夫妻感情出发,加强沟通和理解,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姣娥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姣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傅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