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鲁某、袁某甲与蒋某、华某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袁某甲,蒋某,华某,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鲁某、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华某、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袁某甲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华某、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6日,被告蒋某、华某因故将刚出生的女儿袁某乙送给原告鲁某、袁某甲抚养。双方约定:“孩子无条件交由两原告抚养,以后就是两原告的女儿,两被告不要这个孩子了。”原告鲁某、袁某甲将孩子抱回家后,起名袁某乙,并将孩子抚养至成年。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鲁某、袁某甲开始抚养被告袁某乙的时候,已经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某、华某将女儿袁某乙于1992年7月26日送给原告鲁某、袁某甲抚养,该送养行为因违反了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规定而不成立法定收养。且两原告于1992年收养被告袁某乙时,已经生育二子女,也不符合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无子女”的规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收养。因此,原告鲁某、袁某甲与被告蒋某、华某口头约定的送养协议无效,原告鲁某、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之间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但是,被告蒋某、华某自愿无偿将女儿袁某乙送养,原告鲁某、袁某甲自愿无偿收养被告袁某乙,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附加有金钱等条件。且原告鲁某、袁某甲多年来付出大量的感情和物质条件将女儿袁某乙抚养成人,已经构成非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收养关系”,这种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与买卖或者委托抚养等抚养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两原告如果以收养关系因违法而不存在,原告系代为抚养为由诉请三被告赔偿其多年来的付出的抚养费,那么,因原被告双方在送养时已经对抚养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系无偿送养和无偿抚养,因此,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该收养关系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广大群众所认可,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区别于买卖或者委托抚养关系对待,那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生父母要求解除或者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据。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乙刚出生即被生父母转送他人抚养,对于送养和收养没有选择的权利和能力。在被两原告抚养成年后,这种原告基于感情而将其抚养成人的行为,不应当以金钱来衡量,也无需子女成年后进行赔偿式回报,因此,被告袁某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原告近二十来年花费大量的感情和物质条件抚养“养女”袁某乙,承担了抚养的义务,获得了被赡养的权利。当两原告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时候,被告袁某乙有义务给付生活费。原告鲁某、袁某甲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鲁某、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鲁某、袁某甲其上诉称:1、两上诉人2014年9月份交费立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却在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远超3个月,故原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将“孩子无条件交由两上诉人原告抚养与事实不符,以后就是两原告的女儿,两被告不要这个孩子了。”不当,收养是有条件的即“两被告不要这个孩子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相关规定,收养行为无效,但蒋某、华某有过错,故应当赔偿上诉人鲁某、袁某甲的损失;4、袁某乙由上诉人鲁某、袁某甲抚养成人后与亲生父母蒋某、华某相认,对两上诉人不闻不问,应当赔偿两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鲁某、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立案审批表显示立案为2015年1月5日,诉讼费收据显示的交费亦为该日期。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未超过3个月,故原判程序并不违法;鲁某、袁某甲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孩子无条件交由两原告抚养,以后就是两原告的女儿,两被告不要这个孩子了。”不当,收养是有条件的即“两被告不要这个孩子了”;经查,原审庭审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蒋某、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了”,故原审法院认定此事实并无不当;鲁某、袁某甲上诉还提出:收养行为无效,是蒋某、华某的过错。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且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但鲁某、袁某甲收养袁某乙时,已经生育二子女,现无证据证实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系蒋某、华某的过错;鲁某、袁某甲上诉还提出:袁某乙由上诉人鲁某、袁某甲抚养成人后与亲生父母蒋某、华某相认,对两上诉人不闻不问,应当赔偿两上诉人损失。经查,袁某乙刚出生即被生父母转送他人抚养,对于送养和收养没有选择的权利和能力。在被鲁某、袁某甲抚养成年后,这种基于感情而将其抚养成人的行为,不应当以金钱来衡量,也无需子女成年后进行赔偿式回报,因此,被告袁某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鲁某、袁某甲近二十来年花费大量的感情和物质条件抚养“养女”袁某乙,承担了抚养的义务,获得了被赡养的权利。当两上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时候,袁某乙有义务给付生活费。鲁某、袁某甲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综上,鲁某、袁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审卷宗立案审批表显示立案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诉讼费收据显示的交费亦为该日期。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未超过3个月,程序合法。另,原审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蒋某、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孩子无条件交由两原告抚养,以后就是两原告的女儿,两被告不要这个孩子了”一节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收养行为无效是蒋某、华某的过错,应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且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鲁某、袁某甲收养袁某乙时,已经生育二子女,根本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系蒋某、华某的过错,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至于两上诉人上诉认为袁某乙由其抚养成人后与亲生父母蒋某、华某相认,对两上诉人不闻不问,应当赔偿两上诉人损失,袁某乙刚出生即被生父母转送他人抚养,对于送养和收养没有选择的权利和能力。在被鲁某、袁某甲抚养成年后,这种基于感情而将其抚养成人的行为,不应当以金钱来衡量,也无需进行赔偿式回报,故袁某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鲁某、袁某甲近二十来年花费大量的感情和物质条件抚养袁某乙,承担了抚养的义务,袁某乙应当承担赡养两上诉人的义务。如袁某乙不尽该项义务,鲁某、袁某甲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综上,鲁某、袁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鲁某、袁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及蒋某、华某、袁某乙有过错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两上诉人据此的相关诉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鲁某、袁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鲁某、袁某甲负担(均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