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四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敏与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兆田、宁兆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兆田,宁兆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兆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善全。被告:宁兆田。被告:宁兆绪。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与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李园园,被告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全及其与被告宁兆田、宁兆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王敏借款1290479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绿岛公司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绿岛公司偿还原告王敏借款12904791元、利息3527310元,共计16432101元;2、被告宁兆田、宁兆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后原告王敏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绿岛公司偿还原告王敏借款12904791元、利息7076127元,共计19980918元。被告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共同答辩称,1、原告将涉案两张借据与(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中的五张借据分离���将本是一个民间借贷的案件分成两个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该案与(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的案由相同、当事人相同,应合并审理;2、涉案两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原告提交的出借款项的证据均在借条出具之前,故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绿岛公司从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11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41笔,累计金额为82802382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告绿岛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2689000元,而根据(2013)东民四初字第100号案件的调解结果、(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还要求被告绿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5573769元,这是典型的高利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4、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在把此前尚未偿还的高息又计算到本金中再次计算复利,反复多次才最终形成,依法属于无效证据,��能用来作为定案依据。5、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与(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中,原告共提交23份证据,其中900万元和664万元两笔转款与本案无关,剩余出借本金共计32524382元,出借时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绿岛公司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已经分24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2689000元,在借用款项时间不久便大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原告在上述两案件中还要向被告绿岛公司主张65534948元的借款本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6、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出借本金与借据不相符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准。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两张借据中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在借款人��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7、涉案借据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宁兆田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宁兆田主张过权利,应依法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被告绿岛公司均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5日,由被告绿岛公司出具的绿岛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绿岛公司尚欠原告王敏借款109510483元。2、被告绿岛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被告绿岛公司又向原告王敏付款170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王敏借款92510483元。���付款明细中第17笔所涉的30万元原告王敏没有收到。第25笔款项是诉讼费用,与借款无关。第1-4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已经完全结清。3、2013年7月31日被告绿岛公司出具的借王敏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绿岛公司尚欠原告王敏借款(含利息)118442819元。自20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共212天,按借款92510483元为基数,月利率4分计算的利息为25932336元,合计为118442819元,但原告王敏起诉时并未按此利率主张利息。4、借款凭证二份。证明:1、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绿岛公司欠原告本息16518133元(证据3中第1项和第7项),结合被告绿岛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及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绿岛公司出具的借款明细表,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为3613342元,该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起诉时原告以129047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0月28日,共计21个月28天,利息共计7076127元;被告宁兆绪、宁兆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付款凭证六份,中国银行存折一份,东营市德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敏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付款共计664万元,2011年9月5日付款280万元,2011年10月25日付款150万元,2011年10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1年11月2日付款142万元,2011年11月3日付款8万元,共计1294万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是相吻合的。中国银行存折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在2010年3月27日从原告王敏的账户上打到被告绿岛公司账户上。东营市德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280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该280万元是通过支票支付的,由被告的副总陈维科拿走。6、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兆田、宁兆绪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7日,原告王敏就已经向被告宁兆田、宁兆绪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7、担保合同四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后,被告宁兆田、宁兆绪又与原告王敏签订担保合同各两份,对涉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明细表,因该明细表是复印件,在(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中也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该明细表中所有的借款金额已经被证据3所替代。对证据2中绿岛付款明细表,该证据是复印件,在(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中没有该证据的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其中,第17笔款项所涉的2012年4月29日30万元是否打给本案中的原告王敏,被告无法核实,应该是对本案原告王敏的还款。第25笔款项所涉2013年8月14日是给原告王敏的还款,并非起诉费用。付款明细表中的第1-4笔也是原告王敏打印好的,该四笔款项与之前之后的借款均有关联性,在该四笔款项偿还完毕后,在原告王敏随后提起的案件中,所有的借款又重新向法院提交了一遍。证据3是复印件,在(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中没有该证据的原件。证据中的10笔数字全部是把以前没偿还的高息计算到借款本金中,又计算复利,反复多次形成的,借款本金越还越多。证据中记载的数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不合法的数字形成的借据来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不合法的。证据4系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的数字与在此之前的借款数额无一相同,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还款的问题,借据上的两个数字来源于证据3中的第1项和第7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宁兆田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中除2010年3月27日的汇款凭证外,对其余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德泰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其个人制作,没有证明效力。中国银行存折只能证实2010年3月27日支出664万元,不能证明其用途,注明的绿岛公司也和被告没有关系。转账凭条系复印件,由于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除去2010年3月27日的664万元,剩余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均予以认可,涉案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630万元。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该协议书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被告绿岛公司给原告出具8张借据以后,又支付给原告3000万元,这3000万元没有任何相对应的出借款项。证据7系担保合同四份,对其中借款金额为13164621元的担保合同中宁兆绪加盖的私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宁兆绪印章与原告王敏在本案中提交的金额为3353512元借据中宁兆绪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被告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万元。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绿岛公司通过宁兆绪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绿岛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宁兆田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73600元。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92000元。5、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736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1、2011年7月15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92000元;2、原告指派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德泰公司会计孙玉好到被告绿岛公司处在上述支票上签字后取走。7、收条一份。证明:1、2012年3月8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2、该收条系孙玉好出具,证实2012年3月8日收到被告绿岛公司40万元,汇入孙玉好工行账户,是孙玉好替原告王敏代收的。8、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绿岛公司通过被告宁兆绪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根据原告的指令,该款打到了张德才的个人银行账户上。9、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绿岛公司通过被告宁兆绪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10、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绿岛公司通过宁兆绪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90万元,该款项根���原告的指示打入东营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泰公司)****的账号中。11、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绿岛公司通过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9412000元。1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山东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接受被告绿岛公司委托向原告王敏偿还借款本息13688000元。1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14、转账交易成功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绿岛公司通过出纳张敏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3400元。15、(2014)东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因执行(2013)东民四初字第100号案件,法���从被告绿岛公司账户扣划1574550元款项。上述证据1至证据15均为还款凭证,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绿岛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笔共计69829150元,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借款本息早已全部偿还完毕。2、第1笔至第9笔还款在(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过,但属于剩余的款项,没有在第55号案件中用于抵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根据被告绿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实际情况,制作被告绿岛公司偿还王敏借款本息数额及其时间一览表一份,证实具体还款情况。16、起诉状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借据七份。证明:原告将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分成两个案件。1、原告在(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七份借据,其中就包含了本案即(2014)东民四初字第115号案件中��两张借据;因被告宁兆田提出管辖异议,且为了让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原告将本案中的两张借据予以撤回,一张借据金额为13164621元,一张借据金额为3353512元;诉讼请求也由原来的67072768元变更为49102847元。2、上述两个案件的出借本金数额、时间以及被告绿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时间互相交织在一起,任何人都没法做出分割,并且审理案件的为同一庭室;故被告要求将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17、(2013)东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说明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1、当借据数额与出借本金数额不一致时,以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准。2、当借据数额没有相对应的出借本金数额时,直接不予采信。3、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借款人已经实际偿还的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一律不予保护,从中予以扣除,并将扣除的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4、在存在被告大量多笔还款的情况下,本着先借先还的原则,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本金。5、由原告对借据数额以及形成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6、尽管我们国家不实行判例法,但近几年来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院已经对外发布了七批指导性案例,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予以参照。被告希望用同一标准处理相同类型的案件,而不要采用双重标准或者多重标准,更不要采取一案一个标准。18、起诉状一份、借据一份、调解协议一份、(2013)东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1、从上述调解书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被告绿岛公司除去全部偿还原告的30038821元外,还另外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而就是这3000万元还款至今尚未从2013年1月1日被告绿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8张借据的任何一张中予以扣减。从上述案件中看不出这3000万元是对应偿还的哪几笔借款本息。原告索要这3000万元款项其依据就是2013年8月7日被告绿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被告绿岛公司给原告出具8张借据半年之后。2、被告绿岛公司从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是一个整体,不能予以人为的分割,这8张借据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正如以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不整体清算,从而导致上述3000万元原告向被告绿岛公司主张两遍权利。19、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绿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一览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早已全部还清。2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省高院判决严格执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上述第140号判决中,双方均按照当初约定的3分月利率履行完毕,但仍被最高院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由予以扣减,只保护了四倍利率的利息。高于四倍的利率产生的利息按照上述第140号判决书的内容即便当事人双方同意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2、由上述案件的原告对6笔出借本金数额的形成、来源以及实际履行予以举证证明;如原告举证不能,则不予认定。3、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期间按照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8868万元,已经偿还5100万元,剩余3768万元分期偿还;一审判令贷款人向出借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书》偿还3768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协议书》有效,但不支持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故依法改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2853.63万元,两者减下来9143700元。4、在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绿岛公司的41笔款项从一开始就全部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利率,并且把利息再次加到本金中计算复利以谋取高利。按照最高院判决书的内容,依法不予支持。21、2011年12月31日绿岛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十二份,2012年3月31日绿岛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30日原告王敏任法定代表人的德泰公司出纳王珊珊制作的绿岛借款明细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把出借的本金按照月利率4分(个别的是月利率5分)计算得出的利息再次加到借款本金中,然后让被告在早已打印好的借据上面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上述复印件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和第55号案件中把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以谋取高利的事实。原告王敏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15综合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还款数额及其时间一览表中有部分款项与原告提交的一览表中的还款是一致的,但是其中载明的用途有一部分是不正确的,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中的载明的2011年3月29日的1000万元在2013年9月29日给被告绿岛公司的付款明细中载明已经完全结清,与后期借款没有关系。还款数额一览表中的第16笔223400元是支付的起诉费用,与借款无关;第17笔款项1574550元的执行依据是(2013)东民四初字第100号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此之外的款项的支付,均是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支付的,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是通过2013年7月31日双���核对账目以后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并出具的协议,与先前的还款没有关系。证据16系涉及(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7系(2013)东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还没有生效,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18中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被告的举证行为恰恰证实其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在担保期间向各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并不超过担保期间。证据19中银行贷款利率资料系在网上打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本息一览表制作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两份判决书,但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所以该判决结果不能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从内容上看,该两份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相同的事实,该两份判决的判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1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以前,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一些借贷关系和处理,从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看,借款均已到期,且均是已经处理完成的借款借据。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从2012年12月25日新形成的借贷关系,以此为依据来主张权利。原告所有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除去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约定的4分利息,剩余的是借款本金,原告全部有付款凭证。被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利息计算利息形成是不成立的。被告宁兆绪对原告王敏提交的金额为13164621元的担保合同中宁兆绪私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宁兆绪的申请,依法提取了鉴定比���样本并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本院技术部门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并通知被告宁兆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宁兆绪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在(2014)东民四初字第55号案件中均已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三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对证据中被告绿岛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2010年3月27日转账664万元有异议,对其余汇款63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部分汇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2013年8月7日的协议书,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中的协议书一致,能够认定该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担保合同,被告宁兆绪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该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15,系银行回单、汇款单、收条、民事裁定书等,上述证据均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6、17、18,系其他案件中的起诉材料或判决书、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被告个人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0系两份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1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相关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自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分多次向被告绿岛公司出借借款。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形成《绿岛借款明细表》两份,金额分别为84989189元、24521294元,合计为109510483元。被告宁兆田及被告绿岛公司经理荆玉成在该两份明细表中签字捺印,被告绿岛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月1日,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王敏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均载明“今借王敏现金……元整。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借期7个月……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原利息计算。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兆田在两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宁兆绪在金额为3353512元借据中的担保人处加盖私人印鉴。两份借据中所涉借款金额分别为13164621元、3353512元,合计金额为16518133元。原告王敏主张,上述两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包含了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将上述利息扣除后,两份借据的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0284860元、2619931元,合计为12904791元。原告王敏主张的借款利息分别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再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核对,形成《绿岛借王敏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绿岛公司分十笔借款共计118442819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3164621元及第七笔借款3353512元即为本案原告王敏主张的借款数额,也与上述被告绿岛公司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王敏出具的两份借条中的数额一致。被告宁兆田、宁兆绪在该明细表中签字捺印,被告绿岛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王敏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绿岛公司、宁兆绪偿还借款31522159元,后撤回起诉;原告王敏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及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0038821元,后该案调解,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敏诉被告绿岛公司、宁兆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东民四初字第6号】,因被告绿岛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王敏申请撤诉,被告绿岛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再次承诺偿还30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绿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上述承诺偿还的借款30000000元;二、原告本案起诉借款本息共计30038821元,被告绿岛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三、除上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的借款外,鉴于被告绿岛公司还有其他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宁兆绪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崂字第00126**号的房产抵偿原告部���借款,并于该房产已有抵押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不得设立新的抵押。被告绿岛公司承诺其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全部销售房款的30%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直至双方全部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为确保该项承诺履行,被告绿岛公司保证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在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所有账户上加盖原告王敏的个人印章。如双方因最终清偿数额发生争议,由双方另案解决;四、被告宁兆田、宁兆绪、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王敏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本息?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原告王敏���张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总额1亿多元,被告绿岛公司对自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共分41次向原告王敏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借款本金总额为8280多万元,且在借款后也多次向原告王敏还款。正因为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7月31日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绿岛公司在对账形成的明细表上签章确认,原告王敏提交的2013年1月1日的两份借据亦是在双方对借款数额确认的基础上,由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王敏出具。明细表及借据本身具备合法的形式,有被告绿岛公司的公章,被告绿岛公司对明细表及借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原告王敏提交的两份借据及明细表与双方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借款及还款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两份借据系双方对2013年1月1日以前的借款及还款进行对账后一致达成的结算意见,该两份借据能够反映双方对债务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绿岛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王敏出具的借款明细表中所记载数额与两份借据所涉借款数额相吻合,系被告绿岛公司对尚欠原告王敏借款数额的再次确认,进一步佐证涉案两份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正因为两份借据系双方对账后所形成,原告王敏所提交凭证的付款时间、金额与两份借据不能完全吻合,且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借据出具之前,亦符合双方自2010年至2011年发生多次借贷、并进行多次对账的客观事实。被告绿岛公司虽在本案提交多笔还款凭证,但其提交的偿还款项的付款凭证记载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借据及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明细表形成之前,因双方存在多笔借贷,被告绿岛公司的还款交织于多笔借款之中,亦不能证实系针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鉴于涉案借据及借款明细表形式合法且均形成于被告绿��公司主张的还款行为之后,应视为被告绿岛公司对其尚欠原告王敏款项数额的确认。因此,被告绿岛公司提交在前发生的有关付款凭证,不足以反驳在后双方为结算以往借款及还款而一致达成的涉案借据及借款明细表,不能证明与涉案款项之间的关系,其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敏提交的两份借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王敏本案主张被告绿岛公司仍欠其借款1290479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两份借据中均载明借款利息按原利息计算,且原告王敏自认借据记载金额系包含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绿岛公司亦辩称之前双方借款利息均在月息4分以上。因此,对原告王敏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兆田、宁兆绪与原告王敏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且在2013年11月20日双方因另案形成的调解书中,被告宁兆田、宁兆绪亦明确表示对被告绿岛公司向原告王敏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宁兆田、宁兆绪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岛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12904791元并支付利息(以129047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宁兆田、宁兆绪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兆田、宁兆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686元,由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兆田、宁兆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周绍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