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爱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徐爱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号。负责人杜训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景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群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镇江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弘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爱群、被告电信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景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群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电信镇江分公司移动客户登记表》,根据约定,原告充值799元可获得被告赠送话费1074元以及手机一台。2015年4月中旬,原告在使用手机号码189××××5037的过程中,发现该号码因话费余额不足已被告停机。后原告发现并未返还原告充值的799元话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1428元、惩罚性赔偿4284元,以上共计5712元。被告电信镇江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移动业务客户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充值799元,系我方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实际应为首付799元;2、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电信镇江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登记表》,双方约定,原告办理“89元合约机业务”即原告充值799元送1074元话费,并赠送手机一部,赠送的话费首次到账174元,剩余话费次月起前6个每月返还60元,7-24个月每月返还30元,上述话费返还至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89××××5037的话费账户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799元话费,被告亦按照约定,每月返还话费并赠送原告手机一台。2015年4月,原告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号码已欠费停机,遂和被告就该争议进行协商,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形成诉讼。另查,原告徐爱群给付的799元,尚未充值至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5037话费账户内。庭审中,原、被告对“89元合约机”业务中“充值799元送1074元话费”的约定理解不一致,原告��为,该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充值799元话费被告再赠送1047元话费,即原告的手机话费应为1873元(799+1047);被告认为,该约定实际为原告首付799元被告赠送1074元话费,即原告支付799元办理该业务,原告仅赠送1074元话费,并不返还原告支付的799元。后因工作人员失误,将“首付”打印成“充值”,致原告产生误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镇江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登记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镇江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登记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院认为,因该登记表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该登记表中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电信镇江公司的解释,故被告电信镇江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原告支付的799元作为话费返还至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89××××5037的话费账户内。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涉嫌欺诈,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徐爱群与被告电信镇江公司建立电信服务关系,双方目前所争议的不过是对相应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并不存在电信镇江公司故意告知徐爱群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爱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下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