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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吉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吉昌,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治民(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王吉昌,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文忠,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文和,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洪强,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吉昌、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昌、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王吉昌于2012年10月23日在原摩天岭分社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该借款由被告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借款已孳生利息23100.86元。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吉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王吉昌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23100.8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息,计算到贷款本息结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被告王吉昌、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吉昌款数额及被告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担保事实。被告王吉昌(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文忠(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文和(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洪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份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2010年5月28日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摩天岭分社与被告王吉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第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第2款借款用途为拆迁;第3款借款金额为柒万元。4、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27日。”借款期限第(2)款规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借据利率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还清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借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与摩天岭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其三人为被告王吉昌借款柒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吉昌与摩天岭分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王吉昌,贷款金额为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9.500‰。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摩天岭分社向被告王吉昌发放了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历城信用社催收,被告王吉昌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7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吉昌仍欠原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100.86元。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对上述债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摩天岭分社系原历城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摩天岭分社与被告王吉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摩天岭分社依约向被告王吉昌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吉昌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历城信用社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历城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责、权、利应由变更后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二、限被告王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3100.86元,同时以7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9.500‰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在7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王吉昌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吉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王吉昌、王文忠、王文和、刘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士波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张汉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商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