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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知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知初字第00006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住所地京山县。经营者李红英。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经营者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为专业的医药经营医保大药房,地处人流量较大的人民医院地区,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近年来,其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涉案产品应为假冒伪劣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A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驰名商标,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A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A3、“珍视明”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A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A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A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A7、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司法保护;A8、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A9、涉案产品“诊视明”的图片、说明书、销售票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庭审答辩称,1、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销售本案诉称的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系有人作为保健品向药房推销,被告总共接受了5盒,卖10元/盒,共计50元,其中就包含原告购买的2盒。销售完毕后,就没有人再来推销,被告去武汉进货时也没有发现“诊视明”护眼液销售,被告没办法溯及到供货方。现在湖北省保健品市场没有见过“诊视明”护眼液的批发,被告认为本次诉讼是职业打假或原告的广告宣传行为。原告诉请的第一、二项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被告销售的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侵犯原告商标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珍视明”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需要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珍视明”注册商标和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的外包装相比较,商品标识完全不同,是不同的商品,“珍视明”滴眼液是一种药品,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是保健品,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即便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明显过高。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6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是驰名商标有异议,广告图片和报道的时间都是2012之前,广告投放时间也是2007左右,不能证明产品的开发成本和市场知名度。对证据A7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裁判的事实是关于以珍视明商标标识的药品,本案是保健品,是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是不同类的商品。对证据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9的实物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A6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A7为法院判决书,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A8、A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8、A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号为3721519。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同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珍视明”(滴眼液)商标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7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珍视明”眼药水为中国驰名商标。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成立于2005年8月8日,系一家从事药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药房,经营者为李红英。2013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严润青在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购买了2盒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出具了手写发票1张,注明每盒10元,共计20元。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珍视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销售的“诊视明”护眼液在产品外包装中突出使用“诊视明”文字内容,因“诊视明”与“珍视明”读音、拼写高度近似,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即使没有误认,也容易引起消费者误以为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销售的突出使用“诊视明”文字内容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相近似文字的商品,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诊视明”护眼液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因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能证明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在侵权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在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商标“珍视明”系驰名商标,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综合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和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邦手“诊视明”护眼液商品;二、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京山县新市蓝苑大药房负担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红艳审 判 员  董菁菁代理审判员  邱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倩 来源: